(2014)庐江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爱月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月,女,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文盲,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柳传圣,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月及其近亲属何某某、辩护人柳传圣、翻译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爱月的辩护人的申请,于2014年4月11日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爱月进行精神病鉴定,同年7月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张爱月因家庭琐事与其婆婆李某某发生矛盾,张爱月先后用砖头、拳头、拖把、棒槌多次对李某某头部进行击打,并用双手掐其脖子,致李某某受伤后死亡。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爱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爱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爱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爱月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张爱月因家庭琐事与其婆婆李某某发生矛盾,张爱月先用砖头、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等部位,后在被害人亲属在场的情况下用拖把、棒槌、砖头对李某某头部进行击打,并用双手掐李某某脖子,致李某某受伤后死亡。经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李某某系头部遭到钝器打击和颈部受到扼压导致失血性休克及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爱月系又聋又哑的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爱月的辩护人的申请,于2014年4月11日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爱月案发时有无精神病进行鉴定,同年7月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张爱月作案时没有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28日12时,庐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匿名群众举报,被告人张爱月涉嫌故意杀人,于次日将张爱月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爱月出生于1971年10月11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8月29日,本案侦查人员扣押棒槌、拖把等涉案物品。4、庐江县龙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张爱月的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张爱月是又聋又哑的人。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爱月表示谅解。6、物证棒槌、拖把等证实:被告人张爱月作案用的犯罪工具。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爱月指认现场,辨认出作案用的拖把和棒槌。9、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法物)字(2013)1308号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李某某左、右手指甲上擦拭物及左、右乳房擦拭物上均检出人类DNA,在D8S1179等15个STR基因座上的分型未排除李某某,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其它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其为李某某所留;送检的捶衣棒及李某某房间北墙、南墙、床前地面、竹凉席、北床头上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类DNA,在D8S1179等15个STR基因座上的分型未排除李某某,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其它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其为李某某所留。10、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皖公(庐)鉴(法)字(2013)0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某系头部遭到钝器打击和颈部受到扼压导致失血性休克及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11、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合精(2014)精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爱月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李某某长子。2014年8月25日6时左右,其到何某某家看到其母亲李某某头朝下脸贴在地面上,下半身在床上,地上淌了一大滩血。其将其母亲抱到床上后,张爱月从外面拿了一只拖把,当着其和她女儿的面用拖把朝其母亲头上打了两下,之后还用两只手卡在其母亲的脖子上。过了一会儿,张爱月趁他们不注意拿块砖头砸到其母亲头上。张爱月是哑巴,不会说话,嘴巴里就一直啊啊啊,其将其母亲抱到自家后,张爱月手拿一根棒槌朝其母亲头上打了好几下。自2013年到2014年8月23日,其母亲一直住在其家,其母亲有老年痴呆症症状,不分昼夜的哭闹,还骂其和其妻,其妻不让其母亲住在其家,其弟何某某将其母亲的床搬回他家,也就是这个原因导致张爱月将其母亲打死。1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张爱月系其母亲,不会讲话也听不见声音,李某某系其奶奶。2014年8月25日早上,其看到其奶奶斜趴在地上,面部朝地,地上有血。其喊大伯何昌元,大伯将奶奶扶到床上,不知什么时候,其母亲拿一根木棍朝其奶奶身上打了不是一下就是两下,后来又拿砖头砸其奶奶。其奶奶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平时在家就一个人哭,还骂其母亲。14、证人张某某、张某甲、何某某、朱某某、何某丙、何某丁、汪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15、被告人张爱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那天早上其心里烦躁,就到婆婆李某某的房间去看看,婆婆不停的骂其,其又不能和她对骂,心里很生气,其就从外面捡了一块砖头朝她头左侧砸了一下,用拳头在她头左侧捶了三拳,在她左小臂处捶了一拳,把她从床上拽到地上。何昌元去了之后,将其婆婆从地上抱到床上,其心里烦得很,从家里拿拖把在其婆婆头上、胳膊上、腿上都打了,又捡了一块砖头砸在其婆婆额头的左侧位置,砖头被何昌元扔掉了。过了一会,其用拖把拖地上的血迹时,用双手掐住婆婆的脖子,但幅度很小。婆婆李某某在外面将眼睛跌破了,花费了其很多钱,其心里烦的很,就想打她。另外其婆婆本来住在何昌元家,被大嫂赶出来,他们都不管,就由其照顾,心里也很烦这件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月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致李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爱月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被告人对被害人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且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案发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等因素,对被告人张爱月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于以上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爱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二、对棒槌、拖把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德 波审 判 员 江 虹人民陪审员 朱 前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