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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商初字第5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商初字第590-2号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珍,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李宪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将案件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4月20日,申请人王道德以被申请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借款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破产重整,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同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列为该破产重整案件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强审 判 员  杨卫国代理审判员  严子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