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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699号“庄园1885”茶楼外,趁四周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茶楼,将大厅吧台内的中华(软)香烟8包、中华(硬)香烟9包、2条娇子(锦绣)香烟20包、玉溪(软)香烟23包、云烟(软珍品)香烟22包,共计82包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0元)盗走,后将上述香烟以500元的价格销赃后挥霍。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再次来到“庄园1885”茶楼,将大厅酒架上的香卡隆干红葡萄酒、杰克丹尼威士忌酒等15瓶洋酒(经鉴定,杰克丹尼威士忌酒价值人民币150元,其余洋酒未作鉴定)盗走,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姚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庄园1885”酒水、香烟进货凭证及销售单,青羊区鑫锦华酒水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4)第127、1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