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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允全与游锦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允全,游锦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允全,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叶家耀。被告游锦峰,男,1975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董方南。委托代理人陈美婷。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游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允全的诉讼请求:1、被告游锦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104576.14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粤R×××××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有部分没有用药清单,我司不予认可,另,请求法院查明被告垫付情况。我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可以扣除最低10%的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未有医生医嘱,其主张依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明佐证,我司对其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应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原告住院25天,医嘱全休2个月,故其实际误工天数应为85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其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其主张依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我司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故不应再行支持。7、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根据条款约定均不承担上述费用。被告游锦峰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游锦峰驾驶粤R×××××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刘允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游锦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25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全休2月。此次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游锦峰支付。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并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1847.04元。2014年1月23日至3月23日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出具病假单,建议原告在此期间全休。2014年5月27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允全颅脑损伤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允全为佛山市南海区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涛联铝材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被告游锦峰驾驶的粤R×××××号重型货车为其自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84719.5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案原告上述核定的损失84719.56元,则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3096.14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1623.42元(附表第四至九项),合共84719.56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粤R×××××号重型货车所投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游锦峰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锦峰先行赔付的款项,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在此不作处理。被告游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719.56元予原告刘允全。二、驳回原告刘允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6.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958.99元,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刘允全,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846.14元1846.14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847.04元,原告主张1846.14元合理,其中广州市脑科医院的检查,属于原告确定其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1250元无异议依原告主张。三营养费0元3000元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交通费500元1000元有异议酌定。五护理费1750元2000元有异议70元/天×25天=1750元。六误工费13420元19800元有异议3300元/月÷30天×122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医嘱休息日至即2014年3月23日)=13420元。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66180元有异议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有异议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000元有异议因被告游锦峰积极垫付医疗费用,故本院依法酌定4000元为宜。合计84719.56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