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县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巴斯坦·维力与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伊宁县吉里于孜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斯坦·维力,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伊宁县吉里于孜镇人民政府,伊宁县吉里于孜镇下肉孜买提于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县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巴斯坦·维力,男,维吾尔族,1958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明·买买提力,伊宁市司法局巴彦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田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元璞,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伊宁县吉里于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吐尔逊买买提·托合达洪,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春雷,该镇农经站站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热合木江·亚库甫,该镇下肉孜买提于孜村副村长,特别授权。第三人:伊宁县吉里于孜镇下肉孜买提于孜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巴斯坦·维力与被告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被告伊宁县吉里于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第三人伊宁县吉里于孜镇下肉孜买提于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肉孜买提于孜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斯坦·维力及其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明·买买提力、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元璞、被告镇政府的���托代理人朱春雷、热合木江·亚库甫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17日,本院依法追加下肉孜买提于孜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斯坦·维力及其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明·买买提力、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元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政府、第三人下肉孜买提于孜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斯坦·维力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住建局征收我一亩住宅院,价格为12万元,其中安置费为10万元,树木补偿金为2万元,当时2万元已支付。但是被告镇政府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吉镇政发(2012)63号文件,向被告住建局写报告并出具保证,将我应得的10万元安置补偿金要求拨付给第三人下肉孜买提于孜村,从而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确认以巴斯坦·维力名义签订的安���补偿协议有效。原告巴斯坦·维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伊宁县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签订该协议属于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应认定该协议有效;2.原下肉孜买提于孜村村长尼扎木丁出具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明协议上的土地分给了原告巴斯坦·维力;3.原告父亲的遗书。证明地是原告家的。被告住建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证据2是复印件,该份谈话笔录只有被调查人自己的话,没有调查人、记录人,只能看作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于其表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证据3遗嘱系两部分拼接完成的,后有粘贴部分,且存在两种笔迹,落款签字处有断裂,该遗嘱系伪造,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告住建局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3遗嘱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住建局辩称:住建局确实与巴斯坦·维力签订过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上面约定附着物补偿费2万元,土地的安置补偿费10万元,并已将附着物补偿费2万元给了巴斯坦·维力。在准备支付10万元时,该地的所有人下肉孜买提于孜村委会和镇政府制止了我们,并出具证明说明了该地的权属属于村集体所有。我们按照村委会的要求直接将钱支付给了镇政府。该协议属于在不知情、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损害了第三方和国家的利益,违背法律规定,当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住建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伊宁县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是巴斯坦·维力就自己的宅院与住建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协议标的是16万多元。证明巴斯坦·维力已经就自己所有的宅院同住建局签订了补偿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是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2.2011年10月18日,下肉孜买提于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已经通知住建局诉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与巴斯坦·维力没有关系,住建局已将土地部分的补偿款交付给了镇政府;3.镇政府文件两份。证明诉争土地属下肉孜买提于孜村集体所有,未划分给巴斯坦·维力;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住建局已经将土地补偿费10万元支付给了镇政府;5.伊宁县吉里于孜国土资源中心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诉争土地未分配给任何人作为宅基地使用。巴斯坦·维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事实属实,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村委会村长米吉提参加了,当时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3、4认为,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镇政府派人参加,当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无效;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了镇政府挪用了补偿款;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镇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巴斯坦·维力及镇政府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5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原告巴斯坦·维力虽不予认可,但该三份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镇政府辩称:巴斯坦·维力在与住建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我们就去制止过。后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大家认为诉争土地是集体土地没有划分给原告。故镇政府于2012年10月11日向住建局以红头文件的形式要求将补偿款拨付给下肉孜买提于孜村。一个村民只享有一处宅基地,巴斯坦·维力之前有一块宅基地,已经于2004年1月19日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赛都拉。巴斯坦·维力的行为属于侵占集体土地,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镇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9月28日下肉孜买提于孜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决定。2.2011年10月18日由下肉孜买提于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镇政府文件两份;4.吉里于孜国土资源中心所出具的证明;上述4份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系村集体所有。5.巴斯坦·维力与案外人赛都拉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证明2004年1月19日巴斯坦·维力已经将自己的宅基地卖掉了,诉争土地村集体并没有划分给原告巴斯坦·维力。巴斯坦·维力对上述证据质证��为:证据1-4均不认可,认为这是签订补偿协议以后做出的,应属无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当时卖地是给其哥哥治病,卖掉的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原告的。被告住建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村委会未出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巴斯坦·维力与住建局签订两份“伊宁县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标的额为12万元,其中附属物补偿费2万元、土地补偿费10万元;另一份协议标的额为160006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费36605元、附属物补偿费12201元、土地补偿费11万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本案诉争协议为标的额为12万的拆迁补偿协议,住建局已将附属物补偿费2万元支付给巴斯坦·维力,在准备支付10万元土地补偿费时,镇政府给住建局发文,要求将10万元土地补偿费拨付给下肉孜买提村。2012年12月25日,住建局将10��元土地补偿费转给镇政府。另查明:本案诉争土地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巴斯坦·维力是否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2、巴斯坦·维力与住建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一、关于巴斯坦·维力是否是诉争土地使用权人的问题。本案中巴斯坦·维力诉称其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且住建局、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下肉孜买提于孜村委会证明、下肉孜买提于孜村委会村民决议、镇政府文件、吉里于孜国土资源中心所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系下肉孜买提于孜村集体土地,未作为宅基地规划给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巴斯坦·维力关于其是诉争土地使用权人的主张因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巴斯坦·维力与住建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巴斯坦·维力非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人,故其无权处分该诉争土地。巴斯坦·维力与住建局就诉争土地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关于土地拆迁补偿的约定,因诉争土地实际权利人下肉孜买提于孜村并未追认,故该部分条款无效。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关于附着物补偿费2万元的约定,因巴斯坦·维力系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且原、被告、第三人均对此无异议,故该部分条款有效。综上所述,巴维斯·维力无权处分本案诉争土地,其与住建局签订的《伊宁县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关于住建局支付巴斯坦·维力土地拆迁补偿费10万元的条款无效,关于住建局支付巴斯坦·维力附着物补偿费2万元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巴斯坦·维力与被告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伊宁县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关于支付原告巴斯坦·维力土地补偿费10万元的条款无效;二、原告巴斯坦·维力与被告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伊宁县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关于支付原告巴斯坦·维力��着物补偿费2万元的条款有效。本案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巴斯坦·维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 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宝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