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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凤丽与石晓丽、杨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丽,石晓丽,杨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3604号原告杨凤丽。被告石晓丽。被告杨海兵。原告杨凤丽与被告石晓丽、杨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丽、被告石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丽诉称,被告石晓丽、杨海兵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石晓丽系远房亲戚。2014年3月间,二被告称因做生意需借用现金并承诺给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银行给被告石晓丽转款700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给被告石晓丽转款650000元,共计1350000元。后被告石晓丽于2014年5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承诺于2014年5月13日前按照280万元借款偿还。现被告只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00元。被告石晓丽辩称,其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属实,但现因被骗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杨海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证明、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被告石晓丽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拖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海兵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晓丽、杨海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凤丽借款13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石晓丽、杨海兵负担(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