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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海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575号罪犯李海龙,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克中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海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服刑中,经本院于2013年一次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对罪犯李海龙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李海龙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三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一次记功、五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2下半年、2013上、下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于2013年4月获记功一次,于2012年10月、12月、2013年5月、10月、2014年1月先后获表扬奖励五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海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虽有悔改表现,但在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龙予以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