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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6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韦斌斌,陕西子龙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韦斌斌,陕西子龙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65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号招商大厦。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龙,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庆果,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斌斌,男,汉族。被告:陕西子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景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值,男,汉族,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韦斌斌,陕西子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龙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童庆果,被告韦斌斌,被告子龙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90131129086XXXXXX《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韦斌斌向原告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9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10日,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方式,被告子龙房产公司为此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韦斌斌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愿意以其拥有的位于未央区115号XXXX(现用名:恒佳首座)第1幢1单元14层11410号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行抵押权的费用。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8万元,但截止2013年7月9日,被告韦斌斌已逾期偿还贷款7期,拖去原告贷款本金228956.61元,利息6482.0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韦斌斌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息并要去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斌斌偿还原告本金228956.61元,利息6482.01元(截止2013年7月9日),此后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以应扣利息、罚息、复利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4、被告子龙房产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如被告韦斌斌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位于未央区115号XXXX(现用名:恒佳首座)第1幢1单元14层11410号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韦斌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异议,对本金及利息有异议,其已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3万元,其余的借款还在按期偿还。合同中虽约定逾期还款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次银行可提前收回贷款,但没有明确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时间,借款人不应单方面要求贷款人在其单方限定的时间内让借款人还款。被告子龙房产公司对原告诉请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韦斌斌(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子龙房产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9013112908601XXXX《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斌斌发放借款280000元,借款用途为被告韦斌斌支付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115号XXXX第1幢1单元14层11410号房产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9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30%,年利率为4.15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有借款人韦斌斌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人子龙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关于抵押担保,被告韦斌斌愿意以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115号XXXX第X幢X单元XX层XXXXX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日,原告与被告韦斌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韦斌斌以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115号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XX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房产担保的贷款金额为28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4月23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关于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者其他人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被告子龙房产公司确认,房产证至今未办理。2009年4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韦斌斌发放借款280000元。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韦斌斌累计逾期偿还贷款7期,截止2013年7月9日,被告韦斌斌尚欠本金228956.61元,利息6482.01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韦斌斌向原告偿还30000元,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韦斌斌应偿还本金209407.61元,利息2295.14元,罚息15.5元,复息9.08元。两被告对变更后诉讼请求数额均无予异议。原告确认被告韦斌斌所偿还30000元已于2013年12月21日还款日当日一次性抵扣其所欠款项,被告韦斌斌自2014年4月起拖欠应还款项未还。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欠款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韦斌斌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12年12月15日后,被告韦斌斌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达到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依法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因被告韦斌斌以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115号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XX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在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韦斌斌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时,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子龙房产公司自愿为被告韦斌斌所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斌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截止2014年5月12日借款本金209407.61元,利息2295.14元,罚息15.5元,复息9.08元,共计211727.33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韦斌斌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韦斌斌所购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115号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XX号房产行使抵押权,以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陕西子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韦斌斌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两被告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小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