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02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首某某,男,1972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永县允山镇车田村*组***号,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首某某独自携带作案工具刀片伺机到公交车上进行盗窃。首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乐安公交车站搭乘一辆罗村至广州滘口的佛广交通277路公交车(车牌为粤Y1****)。途中,首某某用手触摸到坐在其左边位置的被害人周某某右边裤袋内有一钱包,遂拿出刀片将周某某裤袋割开。当公交车行至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公交车站停车上、下客时,首某某即将周某某裤袋内的钱包盗取并下车逃走,后被便衣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起获物品已发还周某某。经查,周某某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0元及银行卡一张。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时,起获作案工具刀片3片。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刀片3片,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苑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