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冮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冮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冮某甲,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冮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冮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东蛇山子镇荆家房申村邓某甲家玉米地里,被告人冮某某驾驶玉米秸秆收割机调头时,收割机出料口不慎将张某某刮下车,造成张某某颈部受伤。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颈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冮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冮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表示赔偿不起。其辩护人意见:本案证人证言存在描述不清,相互矛盾。被告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9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东蛇山子镇荆家房申村邓某甲家玉米地里,被告人冮某甲驾驶玉米秸秆收割机调头时,收割机出料筒不慎将受害人张某某刮下车,造成张某某颈部受伤。���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张某某颈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请求进行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评定,经摇号在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月15日10时许,新民市公安局东蛇山子派出所接到报警,经该所民警调查,2013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冮某甲驾驶玉米秸秆收割机在新民市东蛇山子镇荆家房申村邓某某家玉米地调头时收割机出料口不慎将张某某打到地上。2014年2月7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学鉴定,张某某颈部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2月19日新民市公安局东蛇山子派出所民警在新民市东蛇山子镇马���岗子村冮某甲家中将冮某甲抓获的事实经过。2、证人冮某乙证言,证实于2013年12月6日9时左右,其开车与被告人冮某甲驾驶玉米秸秆收割机一起作业,看到被告人冮某甲驾驶玉米秸秆收割机调头时,被告人冮某甲驾驶玉米秸秆收割机出料筒将受害人张某某从其车的后斗打到地上的事实经过。3、证人郎某某证言,证实于2013年12月6日9时左右,其在自家地里收玉米秸杆,挨着我家地北边有收割机在收玉米秸秆,我看收割机和拉玉米秸秆的四轮拖拉机到地头就停那了,他们两车并排停着,车头向南,收割机在东边,拉玉米秸秆的拖拉机在西边,我看收割机向东拐的弯,收割机的出料筒一下就把拉玉米秸秆的拖拉机后斗里的一个人打下车了。(驾驶)收割机(的人)好像没看着,继续往北拐,我看掉下来个人,赶紧过去看看,到跟前我才认出来是我村的张某某,我马上���张某某家人打电话,过了十多分钟,120来车把张某某拉走的事实经过。4、证人邓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9点多钟,我在地头站着时看到冮某乙的四轮拖拉机正在地头站着,张某某正在冮某乙的车厢上手拿叉子用脚踩踏车厢内的玉米秸,这时冮某甲驾驶玉米秸秆收割机正好转弯,玉米秸秆收割机的弯头正好打在张某某的后背上,当时把张某某从车上打下来了,我赶紧跑过去,我看见张某某面部朝下卧在地上,然后我就回去找车去了的事实经过。5、证人邓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9点多钟,起到出事现场看到张某某摔在冮某乙开的车的左边地上了。张某某是我花150元钱雇佣的,是我安排张某某到冮某乙的拖拉机车厢上去踩冮某甲驾驶玉米秸秆收割机喷到冮某乙的拖拉机车厢内的玉米秸的。我是收冮某甲打的玉米秸的,他每往我家送一车玉米秸,我给他150元钱���实经过。6、沈阳医学院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2月7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学鉴定,张某某颈部损伤程度为重伤。7、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5月29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8、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因无现场,我大队无法查证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实施,分别送达当事人。9、被告人供述,其在2013年12月6日9点左右,在新民市东蛇山子镇荆家房申村北玉米地里,我的车到了南边地头,旁边是冮某某开的四轮拖拉机,我们俩的车大约距离一米半左右,车头是平��的,我在东边,他在西边,张某某在冮某乙开的四轮拖拉机车后斗里踩粉碎了的玉米秸秆,我们俩车到地头就要调头,我先调的头,等我把车调完头,冮某乙过来喊我说张某某掉下来了,我当时也不知道他是怎么掉下来的,我赶紧下车走过去,我问张某某你怎么掉下来的,张某某说他也不知道,忽悠一下就掉下来了。过几天别人告诉我说是我开的收割机拐弯时收割机的出料口给张某某刮下来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冮某甲驾驶玉米秸秆收割机作业因疏忽大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冮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冮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人证言存在描述不清,相互矛盾,被告人冮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击证人冮某乙、郎某某、邓某甲均证实2013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冮某甲驾驶玉米秸秆收割机作业时到地南头其车转弯时,收割机出料筒将受害人张某某从冮某乙车的车厢上刮到地上的事实,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够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冮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红明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