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梁某与何某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何某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梁某,女,汉族,灵山县农民。被告何某林,男,汉族,灵山县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何某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劳宏耀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日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31日生育儿子何某钧;2010年4月3日生育女儿何某潞。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常常好逸恶劳,不务正业,还到处诈骗,消耗了家庭财产。严重影响了夫妻互相扶养义务,使夫妻之间在物质和感情上出现了严重障碍。被告曾两次被强制戒毒。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由戒毒所放出。被告吸毒屡教不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要求两个小孩每月各1000元,至儿女分别满18周岁;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经过合法登记,是合法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何某潞、何某钧是原、被告的婚生子女;4、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何某钧与何某钩是同一人;5、《户口簿》1份,证明何某潞、何某钧的基本情况;6、灵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曾被强制戒毒。被告何某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莫与被告何某林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7日,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8月31日生育儿子何某钧(曾用名何某钩);2010年4月3日生育女儿何某潞。2011年间,被告曾因吸毒被送到灵山县戒毒所强制戒毒。2014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要求两个小孩每月各1000元,至儿女分别满18周岁;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2个子女,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吸毒的行为,确实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但本案证据证明被告是2011年间曾因吸毒被送到灵山县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的行为没有达到屡教不改的程度。只要被告多为家人着想,珍惜夫妻感情,相信是可以改正错误、戒掉毒品,取得原告及家人谅解的。原告以被告吸毒屡教不改,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劳宏耀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日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