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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后民初字第02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包小二与王海成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小二,王海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02539号原告包小二,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王海成,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包小二与被告王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小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小二诉称,2012年5月份—2012年7月份,被告王海成多次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2013年5月15日,我与被告重新结算后被告出具一枚欠款21,456.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率0.015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农药款本金21,456.00元,利息4,183.92元,本利合计25,639.92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2012年7月份,被告王海成从原告包小二处前后四次赊购化肥、农药。2013年5月1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金额21,456.00元的欠据,欠据约定月利率0.015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五枚欠据与庭审中原告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农药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小二化肥、农药款本金21,456.00元,利息4,183.92元(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计13个月,按月利率0.015元计算),本利合计25,63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