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上村5组被害人周某乙家中喝酒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甲遂殴打被害人周某乙左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被他人打伤背部致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及检查报告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饮酒过度为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建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