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韩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682号罪犯韩太,男,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河北省新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新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以罪犯韩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9年4月13日起到2024年4月1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二万元。服刑中,经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刑1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4年6月26日提出对罪犯韩太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韩太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二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3年5月、2014年1月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2年12月获记功一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获表扬二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韩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太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艾 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