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金伏与王河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伏,王河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金伏,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回族,灵武市护岸林场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河清,男,1985年5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伏诉被告王河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金伏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伏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