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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中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任志强与文卫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强,文卫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强,男,汉族,1951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卫东,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上诉人任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文卫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3)垣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振虎、程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楠楠担任记录。上诉人任志强,被上诉人文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车库主体、修补排水沟、运土方”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一、此工程系包工包料,工程主体(不包括顶与地面)竣工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二、建七套主体车库,从挖土方开始砖量垒完为止,每套3600元,总计25200元;三、修补排水沟计价1999元,包括26块板,每块30元,运费50元,水泥6袋100元,沙100元。砖1330块,每块0.3元,人工费(带渠底挖泥)400元,另加土方外运费170元;四、用砖相差(原订新砖)0.06元,甲乙各得0.03元,按实际计算价钱;五、用钢筋340元,运费20元、人工费75元,共计435元;六、付款办法现付5000元;七、工期十天,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5日;八、从签字生效。扣10%质量保险金,期限5个月”。该工程于2012年12月6日竣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6日,被告在其家里支付原告5500元,原告之子将合同原件撕毁。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车库打顶工程建设合同,工程价款为10000元,包工不包料。原告组织6名工人施工两天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再未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字据,内容为:“我与文卫东车库工程顶部清包工程作废。一切于甲方文卫东无关”。还查明,原定所建车库所用的砖为新砖,在施工中均用了旧砖,经原、被告协商,每块砖降价0.06元,原、被告各得0.03元,建设用砖共计20000块左右。车库主体完工后剩余3方沙,由被告予以使用。原审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有以下两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就工程款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5500元之后,工程款是否已全部结清;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声明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1780元工人工资。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申请证人许黎明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协商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500元,原告让其儿子将合同原件拿来撕毁后,此事了结。但许黎明出庭作证后,未在庭审笔录中签字,合议庭人员向其询问时,许黎明称所作证词不算数,故仅凭该单一证据无法证明事情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7634元,被告支付原告20500元后,尚欠7134元。被告称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是因为原告未完成工程,所以才进行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20500元之后,此事一次性了结。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未完工,所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134元。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组织6名工人施工两天属实,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未再施工,没有完成工程。关于停工的原因,原告称是因为被告不支付拉模板的运费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称是因为打顶需要编双层钢筋,原告无此项技术而自己停工。对以上陈述,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被告书写的声明上签名,承诺该工程承包合同作废,一切与被告无关。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承诺是在受胁迫下书写的,所以,对该承诺的效力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780元劳务费,不予支持。关于剩余的3方黄沙,因其价款已包含在1999元之内,所以被告将剩余的3方黄沙使用后不应再支付原告沙款。综上,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卫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志强713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卫东承担。判后,任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双方签订车库打顶工程合同后,上诉人带领工人施工两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判也予以认定。2012年12月1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卫文东出具的字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放弃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780元;2、车库主体工程双方约定为包工包料,材料由上诉人购买,材料的所有权应归上诉人。工程完工后剩余的3方黄沙被卫文东使用,卫文东应折价支付上诉人黄沙款17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劳务费、黄沙款。被上诉人文卫东答辩称:1、2012年12月7日,上诉人任志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五天干完工程,否则上诉人负经济责任。上诉人干了两天后,因技术原因自动放弃工程,并写了条据。上诉人欠工人的两天工资与被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在车库主体工程中已经支付了黄沙款,使用工程完工后剩余的3方黄沙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文卫东与任志强签订了“建筑车库主体、修补排水沟、运土方”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2012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车库打顶协议,打顶工程包工不包料,工期5天。任志强带领工人施工两天后停工,后向卫文东出具了字据,内容为“我于文卫东车库工程顶部清包工承包合同作废。一切于甲方文卫东无关。任志庆2012.12.10”,解除了与文卫东签订的车库打顶工程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车库主体工程完工后还剩3方黄沙和车库打顶工程中任志强带领工人施工两天后停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问题是剩余的3方黄沙归谁所有,及文卫东是否应支付任志强车库打顶工程两天的劳务费问题。车库主体工程双方约定的是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剩余的材料应归任志强所有。文卫东使用了车库主体工程完工后剩余的3方黄沙,其应折价支付任志强黄沙款174元;文卫东认可任志强在车库打顶工程中施工两天的事实,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支付任志强相应的劳务费。2012年12月10日任志强出具的字据,不能证明任志强放弃了要求文卫东支付两天劳务费的权利。但任志强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解除了合同,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文卫东支付任志强劳务费1000元。上诉人任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3)垣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3)垣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文卫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任志强黄沙款、劳务费共计1174元;驳回任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文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国强审判员  焦振虎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