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4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谢艳君诉崔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797号原告谢艳君,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满族,秦皇岛市朝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崔鹏,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艳君诉被告崔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君、被告崔鹏、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艳君诉称,2013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崔鹏驾车顺海港区和平大街北侧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大街桔子酒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肩关节脱位、大结节撕脱骨折。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鹏承担全部责任。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97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手机维修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550元,共计12392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崔鹏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4437.6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被告崔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天×50元/天=3350元,同时还证明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评残时发生医疗费283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证明发生费鉴定费800元,根据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抚慰金请求1万元;证据五、证明信、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丈夫马如江自2004年开始居住在海港区工人南里小区30栋1单元9号,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证据六、秦皇岛市朝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作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职工,工资收入为2100元/月,误工五个月,主张误工费10500元;证据七、秦皇岛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马如江的工资单,证明原告谢艳君住院期间由丈夫马如江护理,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主张二个月的护理费70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970元;证据九、修理费票据2张,证明事故造成手机损失200元,电动车损失5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四、伤残等级偏高,精神抚慰金应当和伤残等级相对应,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证据五、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如果证明是在城镇居住,则对标准无异议。如果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证据六、证据不全,应当补充提交证据。对原告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是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应当是住院时间67天加上出院后休息的二个月;证据七、证据不全,应当补充提交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过高,但是对护理时间无异议;证据八、交通费数额过高;证据九、我公司核定的原告物品损失共计500元。被告崔鹏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崔鹏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37.67元;证据二、存车费票据2张,证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存车费200元;证据三、拖车费票据3张,证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拖车费150元;证据四、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情况。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崔鹏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崔鹏驾驶车牌号为冀CDD5**雪佛兰小型轿车顺海港区和平大街北侧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大街桔子酒店路段,在躲车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和平大街北侧辅路由东向西驶来,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崔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艳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救护车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救治,被告崔鹏垫付了检查费、医疗费2323.88元。因原告伤势严重,次日开始在该医院住院,并于11月26日在全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预防应用抗生素、消肿对症治疗,于2014年1月21日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治疗67天,发生医疗费共计22113.79元,均由被告崔鹏垫付。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出院医嘱:行左肩关节前屈后伸,外展功能锻炼,尽早恢复肩关节功能。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因进行评残,支付了检查费283元以及鉴定费800元。另查,冀CDD5**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崔鹏,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事发后,被告崔鹏为原告垫付了存车费150元、拖车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崔鹏驾驶机动车上路因自身过错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冀CDD5**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崔鹏进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请求的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以及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共计24720.67元(含被告崔鹏垫付的24437.67元),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67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居民户口,但事发前购买了位于海港区工人南里小区30栋1单元9号并在此居住多年,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0%,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903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误工费。事发时,原告系秦皇岛市朝阳商贸有限公司营业员。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1800元/月(不含提成),事发后一直未上班且未发放工资。原告住院治疗67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二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28天,故依法支持误工费768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马如江护理。根据秦皇岛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马如江系该公司采购部经理,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护理期间扣发工资,故原告主张依法护理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复查、评残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原告因评残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虽未经物价部门评估,但原告已经进行了维修且提交了正式的维修发票,故本院对电动车修理费550元、手机修理费200元,共计750元依法予以认定;(10)、存车费。事发后,被告崔鹏为原告垫付了存车费2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1)、拖车费。事发后,被告崔鹏为原告垫付了拖车费15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47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750元、存车费15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45270.67元。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750元,合计赔偿120750元。不足部分24520.67元,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570.67元,由被告崔鹏赔偿950元(鉴定费800元、存车费150元)。因事发后被告崔鹏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437.67元、存车费15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24787.67元,互抵之后,原告还需返还被告崔鹏垫付款23837.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艳君损失12075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艳君损失23570.67元人民币;三、原告谢艳君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十日内返还被告崔鹏垫付款23878.67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崔鹏担负695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雪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