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永成与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460号原告王永成,男,汉族。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永成诉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鸣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成诉称,200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购买了一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面积108.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6347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360天内为原告办妥房证,逾期按日向原告支付总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法院2012年沈和民二初字01201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每日按购房款十万分之一给付原告从2005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之后被告继续违约,直至2014年1月7日由法院强制执行才办妥房产证(依据2013沈和民二初字00577号判决)。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7日共402天的违约金1059.17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应付原告的违约金1059.17元(从2012年11月30日到2014年1月7日)。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8.07平方米,总房款按套计算为263475元,交付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前。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3年12月31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8月27日,沈阳市房产局下发(2013)19号文件,诉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2013年2月23日分别就涉诉房屋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事宜起诉来院,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支付2005年9月1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该判决均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时,交付房屋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曾提起过诉讼,故从2013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可以办证之时即2013年8月26日。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故从其约定。对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成逾期办证违约金624.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惠华代理审判员 曹 鸣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