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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执异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荣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伟,何玉珍,古恒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城法执异字第7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荣伟,男,汉族。被执行人何玉珍,女,汉族。被执行人古恒昌,男,汉族。本院在执行荣伟申请执行何玉珍、古恒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荣伟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异议人与何玉珍、古恒昌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过程中,于2014年6月24日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情况告知书》,并附由被执行人单方面提供给法院的《协议书》、《收据》复印件,未见到原件。该函件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合法性未经合法程序质证审核,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是异议人通过自力救济向被执行人追收部分货款,也是因重大误解而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的“向法院撤销起诉”是不再去法院告被执行人,并未放弃剩余货款的收回权。为此,异议人不同意就此结案,依法请求法院继续尽快执行剩余款项。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荣伟(佛山市禅城区荣丰泰布行业主)诉被告何玉珍、古恒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荣伟支付货款178550元及利息。判决于2013年12月22日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佛城法执字第546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荣伟与被执行人古恒昌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关于何玉珍、古恒昌与荣泰行刘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荣伟货款人民币178550元及其它受理费折合人民币140000元现金,一次性付清!荣泰布行同意收款!收款后,必须在2014年4月18日前向法院撤消起诉,一切受理费用荣伟自理,特立此据!”当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何玉珍、古恒昌出具了收到14万元的收款收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古恒昌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有关执行和解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异议人的“请求法院继续尽快执行剩余款项”的异议请求表示,异议人也明确表明已经依据上述和解协议书收到了被执行人按照协议支付的执行款项,为此,本院对上述《协议书》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本院对本执行案件作结案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荣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曹 彦审 判 员  吴小明人民陪审员  邹颖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小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