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田佳与修文县宏运货物快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468号原告田佳,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修文县宏运货物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兰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佳,身份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贵峰,系该公司经理。缺席。原告田佳、修文县宏运货物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修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佳,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佳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修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佳诉称,我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经营户。为了经营方便,我将所有的贵A×××××号大货车挂靠在原告宏运公司对外经营货物运输。并以宏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为贵A×××××号大货车投了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7月27日下午15时许,我所聘用的司机罗泽西驾驶贵A×××××号大货车在贵毕路黔西路段正常行驶,突然对向车道的驾驶人石祖全驾驶贵A×××××号车驶入我方正常行驶的车道,与我方车辆相撞。造成贵A×××××号车驾驶员石祖全死亡,乘车人石祖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7日,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向我送达了第2013072702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我在接到通知后为死者石祖全支付丧葬费50000.00元,为伤者石祖元支付抢救费30000.00元。2014年7月28日,我向死者石祖全及伤者石祖元的家属支付了现金30000.00元,2013年7月29日,我再次向者石祖全及伤者石祖元的家属支付了现金30000.00元。2013年8月27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A×××××号车驾驶人石祖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A×××××号车驾驶人罗泽西无责任。贵A×××××号车驾驶人罗泽西无责任。死者石祖全和伤者石祖元在知道是石祖全的全责后,其家属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我在死者及伤者家属支付了60000.00元现金后找到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投保车辆无责为由拒绝向我理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抢救费及丧葬费共计6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宏运公司诉称,原告田佳所有的贵A×××××号车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我公司同意由被告直接将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原告田佳。被告中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由于投保车辆即贵A×××××号车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系无责,我公司只在交强险中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佳所有的贵A×××××号重型罐车原属于原告宏运公司。原告宏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为贵A×××××号重型罐车在被告处投了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田佳从原告宏运公司处购买贵A×××××号重型罐车,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13年7月27日,死者石祖全驾驶贵A×××××号车从贵阳往黔西方向行驶至广成线1417公里加385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由原告田佳聘用的驾驶员罗泽西驾驶的贵A×××××号重型罐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号车驾驶人石祖全死亡,贵A×××××号车乘车人石祖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向原告田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原告田佳垫付死者石祖全丧葬费50000.00元,垫付伤者石祖元医疗抢救费30000.00元,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死者石祖全丧葬费50000.00元,垫付伤者石祖元医疗抢救费10000.00元。之后,原告田佳从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9日,分三次向死者石祖全及伤者石祖元家属支付了丧葬费及医疗费共计6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死者及伤者家属支付上述费用。2013年8月27日,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A×××××号车驾驶人石祖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A×××××号车乘车人石祖元无责任。贵A×××××号车驾驶人罗泽西无责任。原告向死者及伤者支付了丧葬费及医疗费后,向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三份、《收条》复印件三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其予以默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等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死者及伤者赔付了丧葬费及医疗费,原告有权依照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进行理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000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1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告宏运公司将保险标的即贵A×××××号重型罐车转让给原告田佳,原告田佳即有权承继原告宏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且庭审中,原告宏运公司明确表示被告将赔偿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田佳,故被告中财保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田佳保险金1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佳保险金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原告田佳承担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