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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金琳娜与付国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琳娜,付国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金琳娜,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付国志,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金琳娜诉被告付国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志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在我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总价款524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现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货款524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总计价款52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4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2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国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琳娜货款本金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