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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赵彬与王飞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王飞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741号原告:赵彬,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飞洋,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赵彬诉被告王飞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彬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赵彬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飞洋偿还原告赵彬欠款人民币5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彬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飞洋欠原告赵彬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飞洋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赵彬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飞洋因为生意所需向原告赵彬借款,并写有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赵彬,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每月应按借款总额的1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王飞洋,电话:151××××1116。借款日期2013年9月23日。”该款到期后,原告赵彬向被告王飞洋催要借款,被告王飞洋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飞洋向原告赵彬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赵彬要求被告王飞洋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彬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飞洋偿还违约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彬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飞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李运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丽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