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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峪山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秀珍与王右国、池华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峪山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周秀珍。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王右国。被告池华忠。原告周秀珍与被告王右国、池华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兴亮、肖其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和被告王右国、池华忠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王右国、池华忠未经法庭许可,以本案与其无关为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珍诉称:2013年5月10日16时左右,其受被告王右国的雇请,在为被告池华忠建房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其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治疗费45699.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7371元(22886元/年÷365天×117天)、护理费1728元(64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1352.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右国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原告的损失不应向其主张,应由喊她干活的人负责赔偿;原告受伤后,其分两次向医院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池华忠辩称:其请王右国建房,即使其应当赔偿,亦应是王右国向其主张;原告受伤后,其花费200元雇请车辆将原告送至医院,并支付了850元的检查费用。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据以证明其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各一份及药店收费票据二张,据以证明其在上述医院花医疗费用45419.90元、医嘱加强营养和休息三月及因购药花费78.40元,同时说明该费用中包含被告王右国支付的4000元,不包含被告池华忠支付的检查费8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右国辩称在农村建房经常有人受伤,但原告花费太高,且其不认识原告,赔偿与其无关;被告池华忠辩称此事与其无关,其支付850元的检查费票据应在被告王右国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收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其伤情为10级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及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右国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此事与其无关;被告池华忠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伤残程度系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的伤情作出的专业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其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4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右国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无需再参加庭审;被告池华忠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原告治疗时间、其治疗地与居住地的间隔距离等因素,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证据五、证人周兆林、朱耀志当庭证言及通话录音记录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等人是受被告王右国雇请为池华忠建房,约定了劳动报酬及原告受伤的经过,同时说明该报酬经折算后平分。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证人的陈述等能够反映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右国、池华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右国与案外人周兆林(本案证人)在从事农村建房过程中取得联系后,被告王右国通过电话让周兆林联系人从事农村建房,约定每砌一块砖的劳动报酬为0.12元。2013年5月10日,周兆林便联系了朱耀志、周秀珍等共11人(7个大工,4个小工)按照被告王右国指定的地点为被告池华忠建房。当天下午,周兆林等4人在抬运二楼的转角处楼板时让周秀珍、周香玉等人帮忙,众人在抬运的过程中,用于支撑跳板(负重行走用)的檩子断裂,跳板散落,致周秀珍、周香玉、周传保从跳板上摔下来,三人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由于周秀珍伤情严重,被告池华忠在附近花200元租了一辆车将原告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了检查费850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⒈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⒉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45419.90元,于2013年6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周敏护理。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8月18日,原告到治疗医院复诊,其病情证明均有休息一个月的医嘱。2013年5月12日和2014年4月8日,原告分别花费38.60元和39.80元在天济药房连锁店购买药物。由于被告王右国有多个工地同时施工,原告在受伤时其不在现场,其得知原告受伤的情况后,随即赶到医院,并分两次向医院预交了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周秀珍及其子周敏均系农村居民。还查明,周兆林等11人在建房时约定所得的劳动报酬按折算的9个大工均分(2个小工折算为1个大工);在原告受伤之后,周兆林等人完成了被告王右国指定的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已结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等人虽然受周兆林邀约从事农村建房,但周兆林与被邀约人共同提供劳务,按约定分配劳动报酬,其一行人提供劳务的对象系被告王右国,故被告王右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致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池华忠将房屋的承建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右国施工,未能尽到审查义务,故其应当与被告王右国承担连带责任。周秀珍在帮忙抬运楼板的过程中,应当知道多人踩踏已负重的跳板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对自身安全加以防护,对损伤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704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被告池华忠支付的检查费用850元,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将医疗费确认为46348.30元(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45498.30元+池华忠支付的检查费8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371元和营养费1000元,结合其伤情、治疗及定残时间,本院认定误工费和营养费分别为6772元(22886元/年÷365天×108天)和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护理人的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认定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693元(22886元/年÷365天×27天)和540元(20元/天×2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其治疗地的间隔距离等因素,及原告受伤后被告池华忠用200元租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将交通费认定为400元(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池华忠支付的租车费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2957.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王右国、池华忠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右国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4000元及被告池华忠支付的检查费8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50元,应在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扣减。根据损伤发生的事实经过,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王右国分别承担此次损害的责任比例为3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右国赔偿原告周秀珍各项经济损失72957.30元的70%即51070.1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3070.11元,减去被告王右国及池华忠已支付的5050元,尚应赔偿4802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池华忠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周秀珍负担210元,被告王右国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宪友人民陪审员  王兴亮人民陪审员  肖其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