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托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建平、陈春梅、苏胜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托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托克托县。法定代表人王文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海,内蒙古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建平,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陈春梅,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武建平(系陈春梅丈夫),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苏胜刚,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武建平、陈春梅、苏胜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海、刘海平,被告武建平(同时作为被告陈春梅的委托代理人)、苏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武建平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9500000元的申请,并分别于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500000元、借款月利率11.1826‰、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1日、借款用途酒店装修。第一、二被告以其坐落于东胜区团结路5号4号楼01房为借款作抵押,且由第三被告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合同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9499900元和利息2664167.93元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99900元及利息2664167.93元(截至2014年5月16日);承担2014年1月24日以后每顺延一日利息5355.57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原告享有第一、二被告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三、第三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建平、陈春梅、苏胜刚答辩认可以上欠款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合法。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9日,被告武建平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向原告申请贷款95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用于酒店装修。2011年3月9日,被告武建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1826‰。2011年3月18日编号00XXXXX的《借款借据》约定陈春梅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011年3月18日,被告苏胜刚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2012年3月9日,被告武建平、陈春梅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钢混结构商业用房1052.1㎡(房屋所有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0XXX**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20XXXX**号)。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被告武建平、陈春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99900元、利息2664167.93元。被告武建平、陈春梅、苏胜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抵押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武建平、陈春梅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武建平、陈春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对被告武建平、陈春梅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苏胜刚履行保证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建平、陈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99900元,利息2664167.93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以后每顺延一日利息按每日5355.57元计算到本息还清为止。二、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建平、陈春梅的抵押物(位于东胜区钢混结构商业用房1052.1㎡﹤房屋所有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0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苏胜刚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胜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建平、陈春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80元由被告武建平、陈春梅、苏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麟书审 判 员 张 婧人民陪审员 赵海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颖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