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岱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吕某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重字第8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李士东。委托代理人李东宏。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银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涛。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原告吕某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东,被告水电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原告承建被告自岱岳区大汶口桥头到小官庄金牛山隧道口轨道板支撑层模板制作维修工程。该工程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161136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诉讼费。被告水电一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中国水电集团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水电一公司为承建京沪高速铁路部分路段而组建,该项目部既无营业执照,也无工商登记。原告吕某自己组建施工队,也无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自2010年3月份开始原告经人介绍就与该项目部发生业务关系,有轨道板打孔、封障井、混凝土护肩的浇注、轨道板支筋、轨道板打磨、排水沟的砌石、防护栏安装等以及其他零星工程。其中部分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工程款也已经由项目部支付原告。但是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原告承建的自岱岳区大汶口桥头到小官庄金牛山隧道口轨道板支撑层模板制作维修工程,由于当时的现场经理郑某以及现场员调往他处工作,该部分工程款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支付。2010年9月28日,被告方在现场的工作人员王某在该施工项目说明上签署意见:“现场核对落实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后,签订施工合同,办理结算”。同日,王某还在原告总额为191503.20元的费用清单上签署意见:“上述施工项目发生的费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暂扣20%后作为结算的依据”。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总以原项目部负责人调走,现在项目部对此工程不清楚为由拒付。另查明,审理中中国水电集团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施工的工程完工已交付使用,该项目部终结已不存在,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其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清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同被告下属的项目部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是否施工有异议,辩称其工作人员王某非项目部经理,无权发包工程及对工程量进行审核,但是被告认可其是本公司人员,内部分工不影响其出示证据的效力,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以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数额为准。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不欠原告工程款,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拒不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项目部既无营业执照,也无工商登记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被告水电一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某工程款153202.56元(191503.20元×80%)。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489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继红审 判 员  杨延平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