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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德明与薛雷、王成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明,薛雷,王成楠,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巴斯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宣快,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陈德明。委托代理人朱伟方、林焕。被告薛雷。被告王成楠。被告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雷。以上被告薛雷和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瑞安市巴斯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楠。被告林宣快。被告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宣快。原告陈德明为与被告薛雷、王成楠、浙江隆丰汽��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巴斯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宣快、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焕、被告薛雷和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楠、瑞安市巴斯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宣快、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明诉称:原告与被告薛雷、王成楠系温州市中小企业促进会瑞安分会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下称互助会)会员,该互助会成立的目的即为各会员之间临时紧急资金借用提供帮助,资金的来源均为各会员。根据《会员补充协议确认书》的约定,各会员确认同意将其出资的五十万元汇原告的账户,并同意由原告个人名义将这些资金出借给有借款需求的会员。2013年1月15日,被告薛雷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借款100万元、10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1%。被告薛雷出具二份《借款保证合同》给原告,被告王成楠、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巴斯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其中一份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款保证合同》签字确认,被告林宣快、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另一份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款保证合同》上签某对该两笔各100万元借款,被告薛雷均遂月按月利率2.1%偿付利息至2013年3月14日止。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认为,互助会各会员同意认可互助会资金的管理者,依法享有对互助会资金的出借与回收的权利,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之义务,其行为显已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偿还原告与被告王成楠、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巴斯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1%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为231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王成楠、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巴斯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薛雷立即偿还原告与被告薛雷、林宣快、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1%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为231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林宣快、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对第3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雷、被告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违法,已经支付的利息要求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薛雷、被告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均没有举证。被告王成楠、瑞安市巴斯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宣快、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陈德明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信息查询系统、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会员补充协议确认书、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章程、应急资金互助会运营规则(约定)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互助会成员及互助会成员确认同意由原告以个人名义将资金进行管理即对外由借款需要的会员进行拆借、调借等权利的事实。证据4、借款保证合同两份,载明主要内容有:1、借款人均为被告薛雷。2、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3、借款期限均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4、借款利率均按月利率2.1%计算。5、其中一份由被告王成楠、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巴斯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一份由被告林宣快、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据此证明被告薛雷拖欠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王成楠、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巴斯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宣快、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薛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5、银行查询资料两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薛雷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成楠、瑞安市巴斯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宣快、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薛雷、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薛雷订立《借款保证合同》两份。该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人均为被告薛雷。2、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3、借款期限均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4、借款利率均按月利率2.1%计算。5、其中一份由被告王成楠、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巴斯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一份由被告林宣快、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两份《借款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根据温州市中小企业促进会瑞安分会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规则并以自己管理的温州市中小企业促进会瑞安分会企��应急资金互助会项下的资金向被告王成楠交付了借款各10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成楠均遂月按月利率2.1%偿付利息至2013年3月14日止。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德明根据温州市中小企业促进会瑞安分会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规则并以自己管理的温州市中小企业促进会瑞安分会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项下的资金与被告薛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王成楠、瑞安市巴斯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林宣快、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薛雷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成楠、瑞安市巴斯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林宣快、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各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均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与被告薛雷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经查询为年利率5.6%)的4倍(即:年利率22.4%,或者月利率1.867%),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调整为支付本金。由于原告称被告薛雷遂月按月利率2.1%偿还利息,但未明确具体偿还时间,按一般规律,本院酌情确定该两笔100万元借款偿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2月14日和3月14日分别偿还各笔21000元。据此,本院计算和调整如下(以其中一笔100万元借款为例,另一笔100万元借款相同):1、2013年2月14日,合法利息18670元。违法利息为21000-18670=2330元。该2330元扣减本金,扣减后本金余额为997670元。2、2013年3月14日,合法利息为997670×1.867%=18626元。违法利息为21000-18626=2374元。该2374元扣减本金(997670-2374=)995296元。此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明借款本金995296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67%,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王成楠、被告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巴斯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成楠、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巴斯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雷追偿。三、被告薛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明借款本金995296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67%,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四、被告林宣快、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宣快、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雷追偿。五、驳回原告陈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0元,由原告陈德明负担600元;被告薛雷、王成楠、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巴斯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700元;被告薛雷、林宣快、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三禾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7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的诉讼费余额17358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80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