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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波与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市丰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张波,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张旭锋。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法定代表人:PAULFRASERDALEYRITCHIE。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司职员。被告:东莞市丰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法定代表人:张盼盼。委托代理人:陈东南、魏雪娜,均系该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张波诉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市丰熙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审 判 长  吴光辉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丝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