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长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刘某芬与黄某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芬,黄某春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长初字第343号原告刘某芬,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余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春(又名刘某春),男,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波,男,汉族,遵义市人。系被告黄某春之子。原告刘某芬与被告黄某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被告黄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妹关系。1982年,我们的父亲刘某云作为户主,在第一轮土地家庭承包时,承包本村土地7.5亩(包括田和土)。当时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有刘某云的妻子曾某某,次女刘某群,三子刘某春(后改名黄某春),三女刘某芬以及刘某云本人。我们的父亲刘某云和母亲曾某某先后于20年前去世。次女刘某群因出嫁承包的土地曾经被村委会收回,后又返回由刘某春承包耕种。我也于1988年出嫁到红花岗区某某村后坝组,但某某村没有分配承包地给我。1998年,因刘某云的家庭成员发生变化,所以新蒲新区新蒲镇某某某村双龙组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就由刘某云的三子刘某春承包,田土面积共6.5亩,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有刘某春、刘某云、曾某某和我,共4人。2013年,国家征收双龙组的土地,刘某春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其中包括刘某春、刘某云、曾某某和我的承包土地,共6.5亩。被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约310000元。这笔款被被告刘某春领取后,没有给我一分钱。我应当享有土地就应得到62000元的土地补偿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土地补偿费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春辩称,当时承包册上只注明了6.5亩,现占用的还有开荒的部分,不应按现有的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算,不能按310000元的土地补偿费来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被告之父刘某云作为户主承包了土地,承包人员包括原告刘某芬、被告刘某春、姐姐刘某群以及其父母共五人。期间原、被告父母先后过世。原告于1988年结婚,迁入红花岗区长征镇某某村,在某某村未分有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户主为被告黄某春。因1997年3月其姐刘某群农转非后,户籍由新蒲镇某某某村迁入老城派出所辖区,新蒲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以此为由,收回了登记在被告刘某春承包册上的地名为李家湾的土地,承包清册上登记原有人口为5人,现有人口为4人。2011年被告黄某春以新蒲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收回该承包册上地名为李家湾的土地,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2011)红民长初字地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蒲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返还黄某春“李家湾”土地。2012年,由于遵义市新蒲新区建设征用了被告黄某春承包的土地,被告黄某春领取了土地补偿款310079.59元及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另查明,被告黄某春婚后育有二子,大儿子黄某华,次子黄某波。大儿子黄某华婚后育有一子黄某新(2009年X月X日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及户口薄、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征地赔付清册、证明、(2011)红民长初字地2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的原则之一是“生不增,死不减”,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延续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本案中,以被告黄某春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未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分配,其土地被征用所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包含了原告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土地承包,其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可以进行分配,但仅限于土地承包册上所载明的6.5亩,其余补偿款均为被告开荒土地的补偿款,不应由原告进行分配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根据当时的家庭成员和现有家庭成员进行考虑,就本案而言,土地被征用前原有的家庭成员有4人,分别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春、刘某云、曾某某;刘某云、曾某某已过世,现家庭成员还增加了被告黄某春之子黄某华、黄某波,孙子黄某新及黄某春之妻、黄某华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黄某新出生日期为2009年X月X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当参与被告黄某春户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被告黄某春之妻、黄某华之妻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在此次土地被征用时不参与分配。综上所述,被告黄某春承包户在取得土地补偿费时的家庭成员共计5人,原告只享有其中的一份,即原告刘某芬应得的土地补偿费为310079.59元÷5=62015.1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春支付土地补偿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芬土地补偿费62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春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茂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