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志斌与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斌,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斌,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明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占恭,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林景发。委托代理人郑遥力,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志斌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华,被上诉人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遥力、黄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三峰汽贸于2012年4月1日通过其员工翁静华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志斌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翁静华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志斌中国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于2012年5月24日通过翁静华兴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志斌兴业银行账户转款24万元,共向被告张志斌转款53万元。原告三峰汽贸认为该53万元系其作为担保人代龙岩市新罗区开华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向林斌的借款。2012年8月13日,林斌作为原告起诉债务人龙岩市新罗区开华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及担保人林达云、陈仁娥、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三峰汽贸、杨平东、孙为民要求归还借款4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债务人龙岩市新罗区开华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及担保人林达云、陈仁娥、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三峰汽贸、杨平东、孙为民作为被告,共同委托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卢欣昌律师参加诉讼。庭审中各被告主张应债权人林斌的要求将包括本案讼争53万元在内的借款利息转账到张志斌等人名下,要求予以抵扣。债权人林斌予以否认。该院作出(2012)龙新民初字第61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债权人林斌否认被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遂未在案件中抵扣。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在执行中。原告三峰汽贸要求被告张志斌归还转款的53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三峰汽贸因借款给九云丰公司、长源水电公司、林达云未催回而诉至该院的案件共三件,原告三峰汽贸均提供了与其诉讼请求数额相符的转账凭证,其款项均转到林达云账户或林达云贷款的银行。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三峰汽贸原认为其转账到被告张志斌账户内的款项系其作为担保人给付债权人林斌的代偿款。林斌作为原告起诉债务人龙岩市新罗区开华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及担保人林达云、陈仁娥、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三峰汽贸、杨平东、孙为民要求归还借款4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案件中,各被告均认为本案53万元系代龙岩市新罗区开华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债权人林斌在借款案件中否认要求担保人转款到张志斌账户,法院未采信担保人三峰汽贸公司代龙岩市新罗区开华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归还53万元的主张,即被告张志斌收到原告三峰汽贸公司的转账款53万元与林斌无关。原告三峰汽贸作为原告起诉林达云还款的三件案件均提供了转账到林达云名下的转账凭证,不存在林达云向原告三峰汽贸借款后指令原告三峰汽贸公司转账到被告张志斌账户内、以归还林达云向被告张志斌的借款的情形,且原、被告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原告三峰汽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志斌取得本案53万元没有合法的依据或合同依据,被告张志斌不能证明其取得原告转账的53万元有合法的依据或合同依据,其取得53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三峰汽贸要求被告张志斌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准许。故判决:被告张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53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为4550元,由被告张志斌负担。宣判后,被告张志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志斌上诉称:1、林斌与被上诉人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毫不知情,上诉人与林斌之间从未达成代收款项的约定,不存在为林斌收取款项的任何义务。2、因上诉人与林达云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大多通过第三方账户完成。翁静华出具的书面说明与转帐凭证上的附言已清楚说明,本案讼争的款项系林达云归还上诉人的借款。至于林达云还款的来源是其自有资金还是向他人借款,均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中上诉人收取的款项就是林达云(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上诉人的借款。原审判决忽略这些重要证据,导致作出的判决违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岩市三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借款给林达云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为此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这些案件中被上诉人均提供了转账到林达云名下的转账凭证,不存在林达云向被上诉人借款后指示被上诉人转账到上诉人账户内,以归还林达云向上诉人借款的情形。2、被上诉人及其财务人员翁静华不认识上诉人,更与其没有经济往来,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本案讼争的53万元有合法依据及合同依据。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了“林达云向被上诉人借款,并指示被上诉人将该款转账到上诉人账户上”的事实。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两份,主张林斌与上诉人有股东及合作共同投资的关系,双方关系密切。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亦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另查明,原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莲花支行明细单》以证明其与林达云存在经济往来,表述为证明原告(即被上诉人)与林达云有经济往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与原审相同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因生效的(2012)龙新民初字第614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转帐的53万元与林斌无关。而本案当事人均陈述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取得讼争的53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或合同依据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林达云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该讼争款项系林达云归还其的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张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繁钦审 判 员 许虹菁代理审判员 吴胜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维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