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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福州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福州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鸿路7号。法定代表人郑志强。委托代理人郑晔。被告陈光,男,汉族,1950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州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受人民日报社福印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进驻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86号人民日报社福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明确了管理内容及权利、义务。原告在管理期间本着服务业主的原则,实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也得到了多数业主的满意与认可,收取的物业服务费都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条款的标准执行。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被告自2012年4月起至2014年3月累计24个月,无故拒交物业服务费合计933.6元(0.45元×86.4M2×24个月)。期间,原告曾多次以口头和电话催缴,以及书面通知催缴及催款通知单张贴在被告门上和律师函送达等各种方式催缴,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无理拒绝交缴物业服务费。另,在《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责任规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内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以万分之二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的欠费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933.6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福州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86号人民日报社福印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包括1#、2#、3#、4#、5#、6#、11#共七幢楼(其中1#、2#、5#号楼的产权登记为26#、27#、28#号楼),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本合同期限为2年;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逾期欠费的业主将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滞纳金……。2012年5月31日,原告福州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86号人民日报社福印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2年。被告房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86号福印小区5#507,其每月应缴纳物业费38.88元(0.45元×86.4M2),自2012年4月起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通知催款,未果。本院认为,2010年原告受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86号人民日报社福印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福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负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自2012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欠缴物业服务费合计933元(0.45元×86.4M2×2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9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原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38.8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逐月累计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荔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