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大行终字第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贤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法定代表人:王晋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夏依。委托代理人:刘增彧。上诉人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辽渔公司)因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辽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才,被上诉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房屋局)的委托代理人夏依、刘增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辽渔公司向市房屋局提出被拆迁房屋的裁决申请,市房屋局以辽渔公司提供不出“房屋权属证明”为由,向辽渔公司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4月,辽渔公司向辽宁省国资委提出资产确认的请示。同年6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文件,确认被拆迁房屋即建筑面积201.2平方米的房产系辽渔公司所有国有产权。辽渔公司取得辽宁省国资委的辽国资产权(2013)78号《关于对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国有产权住宅进行资产确认的批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确认批复》)之后,同年7月9日,再次向市房屋局递交行政裁决申请材料,市房屋局以国资委的批复不能作为房屋权属证明要件拒绝接收辽渔公司申请。同年7月10日,辽渔公司通过特快专递,以邮寄方式向市房屋局递交申请材料,市房屋局在接到辽渔公司申请60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又查明,辽渔公司单位自管房201.1平方米于2010年11月被拆迁,被拆迁时房屋承租户已安置补偿完毕。房屋产权人因未提供房屋权属证明至今未予解决。该房屋拆迁行为发生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辽渔公司申请裁决的拆迁行为发生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期间。因此,本案仍适用该条例及根据其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而该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据此,市房屋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2011年1月21日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涉案房屋于2010年11月被拆迁,市房屋局抗辩现今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其已不具有行政拆迁裁决职责之述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辽渔公司作为被拆迁人房屋的自管单位应当具有上述申请材料,才予以行政裁决。辽渔公司委托律师向市房屋局口头申请无果的情况下,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裁决申请书》、《委托书》、《国资委产权确认文件》和《律师事务所函》等相关形式要件,辽渔公司的申请材料未附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单以《辽宁省国资委国有产权住宅进行资产确认的批复》作为权属证明,该“批复”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国有性质和归属,不能完全证明房屋建筑物的合法性,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的权属证明要件要求,辽渔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市房屋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辽渔公司的诉讼请求。辽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提出行政裁决,不存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被上诉人不予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国有资产确认批复》可以证明案涉7套住宅房屋属国有资产,属合法财产,而拆迁人不给予拆迁补偿,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与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关于支付拆除上诉人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193152元的行政裁决申请。市房屋局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已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并于2月17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现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二、省国资委不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其提供的《国有资产确认批复》代替不了房屋的权属证明,同时也证明不了建筑物的合法性。三、被上诉人已不具有行政裁决的职权。根据大连市编委关于行政职能调整的文件(大编办发(2012)110号)自2012年7月起,被上诉人已不再具有行政裁决的职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辽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7月10日向市房屋局特快专递《裁决申请书》、《国有资产确认批复》、《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特快专递回执单。市房屋局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辽渔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全部采信。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市房屋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辽渔公司提供的《裁决申请书》、《国有资产确认批复》、《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特快专递回执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向市房屋局提出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且此次申请提供了《国有资产确认批复》作为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市房屋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辽渔公司的行政裁决申请予以处理的职责。关于市房屋局提出辽渔公司提供的《国有资产确认批复》不是房屋权属证明,同时也证明不了建筑物合法性的主张,市房屋局的上述主张系其对辽渔公司提供的裁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的认定,不能作为其不履行职责的理由,对市房屋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责令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与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关于支付拆除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的行政裁决申请作出处理。上诉费50元(上诉人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已交纳),由被上诉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广洲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婉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第六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