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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陈福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陈福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389号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锋。委托代理人田卫。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陈福泰。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福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福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卫、被告陈福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0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科研管理工作,同年5月25日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2011年6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原告按约按期足额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淄博海特曼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公司)从事与原告相同的业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福泰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0万元、返还已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6,118元。被告陈福泰辩称:原、被告约定每年2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低于被告离职前年薪30万元的标准,故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过低使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原告生产的产品与淄博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同类,故被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4月3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定有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及2011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管理类工作,并约定被告在离开原告处二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同类产品的技术、销售或生产活动即法律意义上的“竞业禁止”活动;在被告离开原告的二年内,原告将从被告正式离职之日起按月给予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规定,将按《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从事科研管理岗位工作,竞业限制义务约定被告离职后不得在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组织内担任任何职务或提供服务;离职时的保密方式约定被告在离职后两年期间在中国范围内仍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保密费与补偿金约定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按高管2万元/年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补偿金,每月汇款到被告指定的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交通银行账户,竞业限制期内被告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须配合原告及时提供未从事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事务的书面证明材料,否则视同被告违约;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告有权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同年6月13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离职后,被告进入淄博海特曼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300,000元、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6,118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157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胶粘剂(除危险品)、密封剂、灌封材料的开发生产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化工设备销售。淄博海特曼化工有限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包括胶粘剂、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的技术开发、批发、零售;聚氨密封胶、聚氨酯制品的生产、批发、零售;木材、混凝土外加剂销售;环保型聚羧酸高效添加剂研发、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被告为该公司登记的股东(发起人)之一。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6月起按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3年3月累计支付补偿金36,118元。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称因收竞业限制补偿金使用的银行卡已注销故就实际支付数额无法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已付补偿金数额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构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行为提供了公证书、国家专利公开信息截图及被告就业公司产品图、两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离职后从事与原告有竞业限制的业务。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公司生产太阳能电池用有机硅密封胶,被告现所在单位生产的混凝土添加剂和聚氨酯粘接密封胶不是同类产品,不存在竞争关系。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原、被告订立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就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范围、保密费与补偿金、竞业限制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竞业限制期内有无违约行为;《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后两年内在中国范围内不得在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组织内担任任何职务或提供服务。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在于被告离职后所在用人单位是否属于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组织。本院认为,对“同类”的理解应当解释为“同类、相似、相关”等以尽可能地周延竞业限制的保护范围更符合双方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初衷。故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生产太阳能电池用有机硅密封胶,被告现所在单位生产的混凝土添加剂和聚氨酯粘接密封胶虽同为胶粘剂但不是同类产品抗辩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补偿金数额、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11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累计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6,118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否发生于上述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36,11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陈福泰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