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家海与仝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海,仝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218号原告孙家海,1968年12月3日,职工。被告仝德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家海与被告仝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9月23日、11月1日、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德胜在前两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德胜的委托代理人梁戈在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海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仝德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持有异议,该份借条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并且借款数额不是20万元,而是10万元,目的是为了让他人帮我要钱,把超过借款数额的部分退还给我;虽然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日,但实际形成日期为2012年6月份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家海与被告仝德胜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1年进行换据时被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4月1日”的2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于2012年加盖了“江苏苏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该份借条形成于2012年7月份,并申请进行鉴定,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份借条文字形成的时间因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无法鉴定,公章形成时间与送检材料上的公章形成时间较接近,被告并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该份借条并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如果是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应载明原告的姓名,提供了被告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予以证明;借条上加盖了江苏苏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公司目前仍在业,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借款成立,被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也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据、证人证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如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否认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应认定借据的持有人为合法权利人。从庭审调查来看,原告孙家海、被告仝德胜之间确实存在多笔借贷关系,虽然被告辩解该份借条不是出具给原告本人的,仅提供了此前载明出借人即本案原告的借条予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该份借条不是出具给本案原告。被告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该份借条文字形成的时间因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无法鉴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份借条系被告仝德胜本人书写,从现有证据来看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后来加盖的,虽然被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是以公司名义所借,其出具借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关于其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家海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仝德胜负担(鉴于原告孙家海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仝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福人民陪审员 赵永康人民陪审员 韦荣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