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彭双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双,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598号原告彭双。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恩举,男,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彭双诉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双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双诉称,原告通过盛大官网实名认证取得账号bhwlkj0222,并开通了点券交易功能。2013年6月8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平台向案外人章友丽支付人民币27,135元购买了3,000,000盛大点券。当天,被告冻结原告使用的上述账号,致使原告无法使用上述账号。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解除对原告所有的盛大通行证账号盛大点券的冻结(bhwlkj0222其账号内3,000,000盛大点券),归还上述点券,恢复上述账号的正常使用状态,向原告提供正常的服务。被告盛大公司辩称,被告未冻结原告的账户,原告仍可正常使用其账号,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取得盛大通行证账号bhwlkj0222,进行点券交易等。原告认为被告冻结其上述账号,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该账号,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解除冻结。以上事实,有盛大通行证用户服务协议、盛大点券发行截图、原告购买点券的记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冻结其账号,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冻结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彭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