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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太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太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许云伟。委托代理人:徐俊刚。被告:冯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伟,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未尽丈夫照顾义务,双方未能建立牢固的感情。婚后双方基本未在一起生活,现分居已数月。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是通过朋友认识后自由恋爱的,并非草率结婚,也不存在性格不合,双方是有感情的。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漠不关心,是因为被告工作忙,但家务都由被告母亲代劳。被告是不知道原告流产的事而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原告亲戚两次到被告处调解,都是先拿回原告所属物品,不利于促成双方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告流产住回父母家,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缺少关心和照顾,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从相识相恋到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存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项。婚姻生活在于夫妻双方彼此尊重、互为依存,相互理解和包容。只要原告早日回家,双方多沟通,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