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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流行前线商业有限公司与王琼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流行前线商业有限公司,王琼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佛山市流行前线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汝棠。委托代理人蔡虹,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琼珍,女,汉族,1939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佛山市流行前线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琼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玲玲、人民陪审员潘萧萧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虹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2日,佛山市新虹苑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苑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新虹苑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普澜二路27号二层B43及B54号商铺,B43号铺位建筑面积为26.67平方米,售价348101元。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的过户证明书,上面记载的商铺测绘建筑面积为27.62平方米,分别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多出0.95平方米,超过暂测面积3.6%;B54号铺位建筑面积为26.40平方米,售价344577元。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的过户证明书,上面记载的三间商铺测绘建筑面积为27.35平方米,分别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多出0.95平方米,超过暂测面积3.6%。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超过暂测面积的±1-5%时,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向新虹苑公司补交铺位购房款24799.10元。新虹苑公司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补交购房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2007年10月23日,新虹苑公司将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7号新虹商住楼住宅及商铺的面积差异款项应收款权益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交前述购房差异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补交坐落于佛山市普澜二路27号二层B43及B54号铺位的面积差异款24799.1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购销合同》两份、《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查询结果》两份,证明新虹苑公司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向新虹苑公司购买涉案物业,对总价、面积差异处理等进行了约定,所以原告有权主张面积差异款。被告是涉案物业产权人,涉案物业的实际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补交购房款。3、转让协议,证明2007年新虹苑公司将涉案物业的面积差异款应收款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催收差异款,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转让通知、律师函、催缴函、关于新虹商住楼购房面积差异款催收函、挂号信封面复印件、国内挂号信信函收据、收寄快件登记清单、挂号信编号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催收涉案物业的面积差异款,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定期限。5、《商品房过户证明书》签收表,证明新虹苑公司已经向被告送达涉案物业的过户证明书及被告的签收时间。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备客观性,且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6月2日,新虹苑公司(卖方、甲方)与被告(买方、乙方)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新虹苑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普澜二路27号二层B43/B54号铺位,建筑面积共26.67平方米/26.4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格,单位售价每平方米13052.16元,总金额为348101元/344577元;该商品房交付时,房屋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的差别不超过暂测面积的±1%(不包括±1%)时,上述房价款保持不变,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超过暂测面积的±1-5%(包括±5%)时,甲乙双方同意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2007年10月23日,新虹苑公司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新虹苑公司将对含两被告在内的普澜二路27号160户业主的面积差异款应收款权益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50万元。后新虹苑公司及原告通过转让通知及律师函以挂号信形式告知各业主。另查明,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7号二层B43号、B54号铺位,实测建筑面积分别为27.62平方米、27.35平方米,均由被告单独所有。因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建筑面积存在差异,从2003年12月26日开始,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新虹苑公司、原告、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分别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补齐涉案房款、支付利息等,被告均未履行。本院认为,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新虹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问题。新虹苑公司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对含被告在内的普澜二路27号160户业主的面积差异款应收款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亦通过转让通知及律师函的形式告知了被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关于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差异款的债权转让有效。原告受让债权人新虹苑公司转让的本案债权,在该债权转让的相关材料已邮寄送达被告后,原告即享有向债务人即被告请求清偿债务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面积差异款问题。上述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房屋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的差别不超过暂测面积的±1%(不包括±1%)时,上述房价款保持不变,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超过暂测面积的±1-5%(包括±5%)时,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涉案B43号铺位的实测建筑面积为27.62平方米,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6.6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其建筑面积差额比为(27.62平方米-26.67平方米)/26.67平方米=3.56%;涉案B54号铺位的实测建筑面积为27.35平方米,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6.4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其建筑面积差额比为(27.35平方米-26.40平方米)/26.40平方米=3.6%。故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两铺位应当按实际面积调整房价款总金额。涉案两铺位每平方米的房价为13052.16元,则被告应补交的涉案B43号铺位的购房款为13052.16元/平方米×(27.62平方米-26.67平方米)=12399.55元,被告应补交的B54号铺位的购房款为13052.16元/平方米×(27.35平方米-26.40平方米)=12399.55元,两项合计24799.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琼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流行前线商业有限公司支付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7号二层B43号、B54号的房屋面积差异款24799.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王琼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媛代理审判员  杨玲玲人民陪审员  潘萧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幼钿附件: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