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析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965号原告谢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圣立干。被告田某甲,女,汉族。被告田某乙,男,汉族,南京XX工程总公司退休干部。被告田某丙,男,汉族。原告谢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圣立干,被告田某乙、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继子女关系。2006年××月××日,原告与三被告之父田某登记结婚。2011年,原告与田某居住的本市鼓楼区龙江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被拆迁征用,所获拆迁补偿款中,自购房屋奖励费168986元以及补助费、过渡费、电话、电视、空调、太阳能拆除费、装修补助费、搬家奖励费、临时救助费、困难补助费合计237097元中的一半即118548元应归原告所有。此后,该笔拆迁款用于购买本市鼓楼区水佐岗XX巷XX号XX室房屋,该房屋虽登记在被告田某乙名下,但其实质为家庭共同财产。田某于2013年5月12日病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市鼓楼区龙江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287517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田某乙、田某丙辩称,本市鼓楼区龙江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系田某与原告结婚前购买的房屋,与原告无关,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亦与原告无关。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本市鼓楼区水佐岗XX巷XX号XX室房屋,田某留有遗嘱,为三被告共同继承,与原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田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田某与郭某甲(生活中姓名为郭某乙,户籍登记姓名为郭某甲)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女,即本案三被告。1999年,原告谢某至田某位于本市鼓楼区江边路XX号3幢XX-XX室(现更名为龙江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以下简称龙江路房产)家中照顾田某夫妇二人。2004年11月24日,郭某甲(郭某乙)去世。2006年××月××日,原告谢某与田某登记结婚。本市鼓楼区龙江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3.11平方米,原为承租的公房,1997年该房屋参加房改,登记至田某名下。2006年3月24日,田某写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去世后留下的房产由三个儿女继承,即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处理……”。田某与原告谢某结婚后一直在龙江路房屋内居住。后该房屋因滨江区域老城改造工程被划入拆迁范围。2012年7月23日,田某向被告田某乙出具了委托书,载明��某系龙江路房屋的产权人,由于身体原因,无法与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商谈拆迁事宜,故全权委托田某乙(与本人系父子关系)办理该房屋拆迁的相关事宜,具体委托事项包括:1、商谈拆迁补偿款数额;2、签署拆迁补偿协议;3、办理房屋交接手续;4、领取拆迁补偿款协议和补偿款;5、放弃房屋申购手续。同日,田某乙代田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本人和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决定放弃申购政府提供的任何房源(含“经济适用房”、“产权调换房”、“定购商品房”等),住房问题自行解决。2012年7月24日,田某乙作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为龙江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844932元,搬迁补助��、过渡补助费等费用为197097元,拆迁补偿款合计1042029元。因田某自行解决住房问题,拆迁人另支付田某自购房奖励168986元。同时因被拆迁人的身体等原因,拆迁人另支付田某困难补助20000元及临时救助20000元。田某因龙江路房产被拆迁总共获得1251015元的补偿款。上述补偿款由被告田某乙代为领取。2012年9月9日,田某写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新房产权归三个子女共同拥有(女田某甲、长子田某乙、次子田某丙),产权证暂存长子名下,等我去世后才能分配,新房产谢某没有继承权……”。谢某在该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并写明已看过同意。2012年9月10日,被告田某乙与吴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田某乙购买吴某所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水佐岗XX巷XX号XX幢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7.33平方米,以下简称水佐岗房屋),价款为1020000元,被告田某乙以领取的上述房屋拆迁��偿款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水佐岗房屋登记在被告田某乙名下,由田某与谢某实际居住。2012年9月12日,田某乙、田某丙写下《关于2012年9月9日遗嘱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拆迁后的新购房的产权归三个子女所有;二、父亲(田某)在世期间可与谢某共同居住;三、父亲田某离世后产权由三个子女处置,谢某自行离去……”。田某、谢某、田某乙、田某丙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并表示同意,田某原单位七二四研究所的工作人员李某、俞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5月12日,田某去世,原告谢某继续居住在水佐岗房屋内。2013年10月10日,田某乙将谢某诉至本院,要求谢某迁出本市水佐岗房屋。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5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某腾空并迁出本市水佐岗房屋,返还给田某乙。谢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经本院调解,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承诺、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居民补偿补助费用结算表、遗嘱、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的龙江路房产为田某与郭某甲(郭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田某与郭某甲(郭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甲(郭某乙)去世后,龙江路房产中的一半属于郭某甲(郭某乙)的遗产,应由田某及其三个子女继承。田某对龙江路房产中享有的份额在其与谢某结婚前取得,应为田某婚前个��财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是对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补偿,拆迁补偿款是被拆迁房屋的一种转化形式,田某取得的龙江路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应为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即龙江路房屋的补偿,该补偿系财产权利形态的变化,并非财产权利权属的变化,故该拆迁补偿款中田某享有的份额仍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在田某出具的最后一份遗嘱中,田某对其房产进行了处分,原告谢某知晓并签字同意,原告谢某虽称其签字系受到胁迫,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拆迁补偿款中部分款项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3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人民陪审员 秦百玄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