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多某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多某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藏族,农民。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15时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公安分局金桥路派出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民警段某某、龚某某、王某、路某某赶到事发现场,在现场了解到被告人多某某某因劳动报酬与“包工头”肖某某发生纠纷,多某某某将肖某某放在床上预发的工资3000元现金夺拿后拒不退还。民警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多某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工作,多某某某拒绝配合调查,并殴打办案民警阻碍办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办案民警段某某、龚某某受伤。2014年6月5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2014)临检字第469号、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出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某某系右手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咬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龚某某系右眼下睑皮肤划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医院病历、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证人祁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王某、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龚某某的陈述、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己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多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蒲 珣 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才让卓玛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