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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刘兴隆与李某某、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隆,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906号原告刘兴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美君。被告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玉章。委托代理人周宝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隆与被告李某某、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兴隆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美君,被告海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宝林,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隆诉称,2013年5月25日16时许,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汽车在莲花路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27日,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为十级。被告太平洋财险是肇事汽车的承保人。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海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医药费11,139.62元、辅助器具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40元、衣物损500元、误工费37,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交通费1,147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车损费18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102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被告海鼎公司辩称,李某某是履行公司职务,相关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海鼎公司垫付了31,465.41元医药费。对于诉讼材料费不同意承担,愿意承担合理合法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费用。医药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认可实际减少收入。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住院伙食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诉讼材料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抚慰金法院决定。另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鉴定意见认为休息期240天、营养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期15天。肇事车辆沪**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海鼎公司垫付了31,465.41元医药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年终奖损失9,584元。但被告太平洋财险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原告所在**学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税单、交通费发票、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户口本,被告海鼎公司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分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海鼎公司赔偿。对原告无任何理由便提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加上被告海鼎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共计42,604.09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500元。衣物损失支持200元。误工费及年终奖金,属于被告应增加的收入而未予增加,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考虑年终奖的性质,确实同原告平日工作有关,应属于收入减少的一种情形,故综合考虑,本院支持误工费(包含二期)27,000元。辅助器具费89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包含二期)支持2,250元、护理费(包含二期)支持4,200元。残疾赔偿金,支持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予以支持。车损费180元,予以支持。诉讼材料复印费,系原告作为当事人应提供给各被告的书面材料,不予支持。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60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27,000元、辅助器具89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费180元,合计金额173,066.09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3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52,686.09元。鉴于被告海鼎公司已经垫付了31,465.41元,该费用由原告刘兴隆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隆120,3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隆52,686.09元;三、原告刘兴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1,46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6.70元,由被告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