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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陆贺斌与高加林、高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贺斌,高加林,高志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405号原告:陆贺斌。委托代理人:宋军飞,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加林。被告:高志贤。原告陆贺斌诉被告高加林、高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贺斌的委托代理人宋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加林、高志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贺斌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加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40000元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未归还,作为担保人的第二被告高志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高加林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3600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高志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陆贺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及收条各1份以证明诉称事实。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已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力。被告高加林、高志贤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高加林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至同年11月23日,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高志贤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签字并按上手印,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高加林出具收条一份。后因借款期限已过,而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高加林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在法律允许的幅度之内,故应予支持。被告高志贤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担保。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高加林追偿。被告高加林、高志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加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贺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息2%,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志贤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高加林、高志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王荷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凯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