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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爱兴与余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兴,余永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吴爱兴,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余永国,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南城县。原告吴爱兴与被告余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份将规格为1200MM水泥涵管卖给被告,2013年4月18日通过结算,被告共欠水泥涵管款人民币63690元,并写下欠条在规定时间付清。事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涵管款人民币6369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人民币67690元。被告余永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余永国向原告吴爱兴购买规格内径为1200MM水泥涵管。2013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涵管款63690元,同时被告并出具了一张同等金额的欠条给原告,欠条注明“今欠到吴爱兴2010年9月份水泥管工程款人民币陆万叁仟陆佰玖拾元正,2013、4、18到5月15号还清,今欠人余永国”。事后,被告再未支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水泥涵管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货款利息4000元计算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货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3年5月1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至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爱兴水泥涵管款人民币636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志卫审 判 员  余建波人民陪审员  邱国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东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