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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智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智某,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智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某诉称,原告智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十八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2月30日生一子智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到娘家生活,与原告分居生活,过年过节也不回家,双方无音讯联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由原告抚育。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智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十八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2月30日生一子智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到娘家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智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存在不睦,但尚不宜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和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智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汪龙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童心附: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