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杨众磊、李玉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杨众磊,李玉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5794-X,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负责人刘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杨众磊,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南乐县近德固乡齐庄村街***号,身份证号4109231984********。被上诉人李玉章,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址清丰县马庄桥镇张村,身份证号4109221971********。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众磊、李玉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2114号,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被上诉人杨众磊、李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7日17时30分许,李玉章驾驶其自有的豫JPR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京开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京开路北里商村口处左转弯时,与杨众磊驾驶自有的豫JEH0**号轿车沿京开路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玉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杨众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5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杨众磊自有的JEH000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12880元。杨众磊支付评估费600元。因本次事故杨众磊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PR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杨众磊与李玉章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杨众磊与李玉章均是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PR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杨众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杨众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杨众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2880元、评估费6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依据杨众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杨众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78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杨众磊各项损失共计13780元。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众磊各项损失共计13780元;二、驳回杨众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不分项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总和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1780元。被上诉人杨众磊、李玉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杨众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交强险项下应否分项问题,若以分项限额认定赔偿数额则与保险法弥补损失的立法目的相悖,故对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上诉理由,诉讼费用是否应由保险人承担,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章臣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