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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邹海涛与陈军、尚青平、成实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涛,陈军,尚青平,湖北成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33号原告邹海涛。委托代理人邓勇、马罗安,均系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被告尚青平。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安定,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成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实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成实科技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琳,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海涛与被告陈军、尚青平、成实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尚青平及其与被告陈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安定、被告成实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海涛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陈军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逾期按月利率40‰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成实科技公司以其厂房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尚青平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800000元,余款2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陈军出具200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尚余借款906946元未偿还,2013年12月9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对上述欠款于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并每月按36278元的标准支付资金使用费。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尚有借款本金250000元未偿还。经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军、尚青平、成实科技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9日起每月按36278元的标准支付资金使用费直至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军、尚青平辩称,原告所诉向其借款2000000元本金不实,原告实际只提供了借款18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2010000元,本息均已全部还清。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是无效的,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成实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上述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且未登记,属无效条款,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邹海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二份、见证书、收条、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军、尚青平由被告成实科技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提出按照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只提供借款本金1800000元;在还款协议中双方对借款金额计算不实,且约定的资金使用费率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陈军、尚青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二被告向原告还款9次、金额共计20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邹海涛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2010000元中有200000元的收条没有实际转款的凭证,且只是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约定的其他利息尚未偿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成实科技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陈军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邹海涛借款,由被告成实科技公司以其房产作抵押,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军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若被告陈军不能在2013年9月2日付清上述借款,则按本金2000000元月利息4%支付利息,直到还清之日止;若被告陈军不能在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借款本息,被告成实科技公司则以其资产(位于襄阳市深圳工业园内湖北成实科技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作为抵押,抵偿给原告后,产权归原告所有。该财产已抵押给原告,不得再抵押给其他人,再次抵押无效。上述借款协议当日经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原告亦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尚青平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陈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邹海涛现金贰佰万元整。2013年10月10日,原告邹海涛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领款人:邹海涛,领款事由:借款,金额:承兑2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尚青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邹海涛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600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尚青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邹海涛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尚青平先后向原告邹海涛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60000元、490000元;2013年12月7日、12月8日,被告尚青平再次分别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0元、70000元;以上被告尚青平通过支付承兑、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邹海涛偿还人民币1310000元。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军人民币玖拾万零陆仟玖佰肆拾陆元,每月资金使用费36278元,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军承诺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若其不能在借款之日起付清借款,被告成实科技公司则以其资产(位于襄阳市深圳工业园内湖北成实科技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作为抵押,抵偿给原告后,产权归原告所有。该财产已抵押给原告,不得再抵押给其他人,再次抵押无效。若发生纠纷,由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被告陈军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邹海涛还款2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军还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4年1月17日,原告邹海涛再次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军给承兑汇票500000元(伍拾万元整)还借款。票号:10300052、21839199。连同以上偿还的借款1310000元,被告陈军、尚青平共向原告偿还借款2010000元。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双方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他项权证。审理中,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时出具200000的收据载明的事实,以无汇款凭证为由,予以否认;原告邹海涛也对其于2013年12月24日给被告出具200000元载明的事实,以与原告同样的理由予以否认。另查明,原告邹海涛系襄阳特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襄阳中盛达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500000元)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履行问题进行结算后,又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与前一合同有关联,但该借款协议已成立并生效,表明新一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原、被告应按这一合同约定的合法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将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予以考虑;对原告提出被告还款中的200000元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借款发生初始,原告只付款18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有管辖权审理的是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此前双方的民事行为,本院不予审查,加之被告的辩解亦无证据证实;因双方对偿还借款本息未约定,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偿还的700000元,本院酌情冲减借款本金,对冲减本金后,被告尚欠206946元本金,应向原告偿还;对其他尚欠的借款利息从双方约定的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分段计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被告成实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若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时,被告成实科技公司以厂房作抵押,抵偿给原告后,产权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之精神,故双方约定的条款无效,但被告成实科技公司为被告陈军、尚青平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行为有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军、尚青平辩称的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800000元及借款已还清本息,与其出具的书证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成实科技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尚青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海涛偿还借款206946元,并承担按借款本金906946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止、借款本金706946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本金206946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湖北成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6150元,由被告陈军、尚青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院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小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