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丽生与张标高、张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生,张标高,张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刘丽生。被告张标高。被告张水兰。原告刘丽生与被告张标高、张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标高、张水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生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标高以投资建设猕猴桃酒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标高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张标高前后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张水兰作为担保人,亦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两分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标高、张水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标高、张水兰负担。被告张标高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水兰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刘丽生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丽生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张标高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60,000元,被告张水兰作为上述两笔借款担保的事实。为查明被告张标高、张水兰的身份情况,本院向宁化县公安局调取了被告张标高、张水兰的户籍登记资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标高、张水兰的身份信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丽生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刘丽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身份证真实、客观地记载了原告刘丽生的身份信息,可以证明原告刘丽生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2013年1月28日的借条载明原告扣除了半年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在交付时扣除了半年的借款利息,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6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张标高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和51,000元。本院调取被告张标高、张水兰的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标高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丽生手中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按半年结算一次,利息为壹仟元一个月”。被告张水兰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6,000元作为半年的利息,只支付了34,000元现金给被告张标高。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标高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丽生手中人民币陆万元整。注:先付了半年利息九千利息。2013年1月28日至07月28日”。被告张水兰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9,000元作为半年的利息,只支付了51,000元给被告张标高。两笔借款均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借款后,被告仅陆续支付了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的四个月利息给原告(即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9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尚欠借款利息及两笔借款本金未果。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的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原告刘丽生与被告张标高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讼争事实清楚,被告张标高所欠借款应予以偿付。因原告在支付两笔借款时均直接扣除了半年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两笔借款本金为85,000元。由于原、被在两笔借款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该两笔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息。又因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被告张标高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9日,该笔借款尚欠利息应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息。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被告张标高自始未支付利息给原告,该笔借款应自借款之日起计息。被告张标高两笔借款的尚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的利息已超过15,000元,本息合计已超过100,000元,而原告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0,000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水兰以借款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应认定被告张水兰为被告张标高两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水兰应对被告张标高的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请求被告张水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水兰对被告张标高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标高、张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标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丽生借款本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水兰对被告张标高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标高、张水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文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