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陈蓓蓉与王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蓓蓉,王斌,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169号原告陈蓓蓉,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斌,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才贵。委托代理人杨敏,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金春,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慧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陈蓓蓉与被告王斌、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高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蓓蓉,被告金高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蓓蓉诉称,2014年3月28日下午14时30分,被告王斌驾驶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所有的沪××公交车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的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金高公交公司不肯就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报案,故原告只能向原告自驾车所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机动车辆损失估价和保险理赔,确认原告车损为人民币7,000元,该公司出具确认书,认定“减残值后最终定损金额为柒仟元”,原告可在原告车辆的投保公司理赔2,500元,其余损失4,500元无法向被告金高公交公司的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曾多次与被告金高公交公司交涉,但对方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剩余部分2,500元和物损评估费19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斌、金高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斌未作答辩。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斌是其员工,任驾驶员,在工作途中发生本案事故,属于职务行为,被告王斌有体检回执,符合驾驶身体条件,且公安部门在计算���管理系统中已经录入相关体检信息,被告王斌的驾驶证有效期为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初次领证时间是2002年8月7日。原告所要求被告王斌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承担。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交强险与商业险,超出部分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评估费19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经过交通队的委托程序,且评估车损的结论与实际费用差不多,故没有评估的必要。其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000元予以认可。被告金高公交公司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同意适用相应的免赔率10%。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认可本案涉及交通事故车辆沪××在其公司投保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因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没有向其报案,其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所���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王斌持驾照A1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当符合驾驶资格条件,即应当有出险时有效的体检回执。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仅对车辆损失进行了确定、评估,但无法认定车损原因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系争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免陪10%”,故本案商业保险的免赔率是10%。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下午14时30分,被告王斌驾驶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所有的沪××公交车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新金桥路北5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的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损坏。��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金高公交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没有就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报案,原告在诉讼前向原告自驾车所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机动车辆损失估价和保险理赔,该公司出具确认书,认定“减残值后最终定损金额为柒仟元”,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系争牌号为沪××××的雪佛兰轿车物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关于车辆号牌为沪××××(雪佛兰牌SGM7240ATB)型轿车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为:“评估标的车辆号牌为沪××××(雪佛兰牌SGM7240ATB)型轿车于基准日(2014年4月9日���车损的维修费用约为人民币:柒仟零伍拾叁元整。”原告的车辆经上海永达宝运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发生修理费用7,00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期限为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投保期限为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免陪10%’”,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陈××为夫妻,车辆号牌为沪××××(雪佛兰牌SGM7240ATB)轿车在车管部门登记信息产权人为陈××,陈××书面向本院表示本案交通事故关于车辆号牌为沪××××(雪佛兰牌SGM7240ATB)轿车车损修费用已由原告支付,故由原告负责追偿。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评估费19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份、原告所驾驶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车辆信息原件1份、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关于��辆号牌为沪××××(雪佛兰牌SGM7240ATB)型轿车物损评估意见书》复印件1份、上海永达宝运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税务发票原件1张、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永达雪佛兰龙东店出具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原件2份、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王斌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盖有上海市公安局驾驶员监理章(汇1)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原件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原件1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斌系被告金高公交公司的职工,在履行工作中驾驶公交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承担,现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自愿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准许。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王斌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车损修理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没有就本���机动车交通事故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报案,但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原告向其自己投保的车辆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并且由该公司对其车辆损坏修理费用做出评估,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斌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害赔偿标的诉因有因果关系。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的车损修理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是市场公允价值,本案车损的维修费用评估价为7,053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7,000元,故本院认定车辆的实际车损为7,000元。本院确定对原告的赔偿次序为: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免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免赔10%,该免赔10%责任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0%的责任,另商业三者险所对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10%的免陪责任应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尚不足赔偿的部分车损修理费用5,000元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斌的同等责任,按2,500元的9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另10%责任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被告王斌、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蓓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蓓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250元;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蓓蓉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