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鞠悉米(曾用名鞠华仙)与鞠先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张应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悉米,张应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鞠先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泔溪镇泔溪村13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悉米(曾用名鞠华仙),女,土家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应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张应德,男,土家族,1957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白俊荣,男,苗族,1953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鞠先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鞠先碧,男,土家族,1949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泔溪镇泔溪村13组。负责人:吴庭江,该组组长。上诉人鞠悉米与被上诉人张应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原审被告鞠先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泔溪镇泔溪村13组(以下简称泔溪村13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鞠悉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鞠先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将其“苗家沟”承包地以24000元的价格长期转让给张应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耕种,并签订了书面流转协议。2010年8月6日,时任泔溪村13组组长熊某书面同意了该土地流转行为。2010年11月30日,鞠先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换领新的土地承包证,重新确认了对“苗家沟”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彭德长田埂、西至河沟、南至张池凡田埂、北至公路。事后,鞠悉米领取了土地流转款24000元。2014年2月21日,鞠悉米告以鞠先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转让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土地流转协议未经组上同意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另查明,张应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鞠先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均为酉阳县泔溪镇泔溪村13组成员。鞠悉米与鞠先碧系兄妹关系,其同为鞠先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共同享有对该户下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现泔溪村13组组长对二被告的土地流转行为无异议。鞠悉米在一审中诉称:鞠悉米与鞠先碧系兄妹关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鞠悉米与鞠先碧从第三人处依法取得承包地3块,其中位于“苗家沟”的承包地面积为2.91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彭德长田埂、西至河沟、南至张池凡田埂、北至公路。2010年11月30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以鞠先碧为户主向鞠悉米与鞠先碧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了鞠悉米系鞠先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依法确认了鞠悉米对“苗家沟”承包地的经营权。2013年10月,鞠悉米打工回家,发现鞠周兰、彭德武、熊兴明三户在“苗家沟”承包地上建房,鞠悉米才得知鞠先碧与张应德于2012年2月初私下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上述“苗家沟”承包地以24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应德,并且该协议签字落款时间提前到了2010年8月8日。鞠悉米认为,鞠先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将“苗家沟”承包地转让给张应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且严重损害了鞠悉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张应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一审中答辩称:1.鞠悉米不能主张鞠先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权利;2.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鞠悉米与本案第三人均已同意追认,该协议合法有效;3.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4.鞠悉米起诉依据不明确。鞠先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一审中未作答辩。泔溪村13组在一审中述称,只要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合法,组上没有意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被告鞠先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鞠先碧通过签订书面的《土地转让协议》,将其承包的“苗家沟”承包地转让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本案被告张应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耕种,该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时任泔溪村13组组长熊某书面同意了该转让行为,现任泔溪村13组组长亦表示对该转让行为无异议,加之同为鞠先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的原告鞠悉米(曾用名鞠华仙)事后领取了土地转让款,视为其对该转让行为进行了追认,故本案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鞠悉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鞠悉米负担,余款退还原告。鞠悉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鞠先碧系同胞兄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两兄妹承包了位于小地名“苗家沟”的土地,鞠先碧在没有得到上诉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把自己妹妹的承包地非法转让了,一审判决将鞠先碧的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有效行为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泔溪镇政府那里拿了2.4万元土地款,构成追认行为错误。上诉人不知该款是土地补偿款,根据合同法规定,追认期限应为一个月,且必须是明示而不是默视行为追认。2.对本案起关键作用的证人熊某的证言,是被上诉人与证人串通所作的假证。据上诉人调查,熊某出具证言的时间是2013年10月份,但被上诉人出具的熊某的证言落款时间是2010年8月6日。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对该份证据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的请求。3.上诉人两兄妹取得“苗家沟”承包地的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而被上诉人与鞠先碧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8月8日,此时,上诉人兄妹俩还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鞠先碧无权处分该块土地,其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受让土地后又将土地卖给他人,转让期限超过了承包期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转让协议有效错误。2.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是整个村民小组,而不是指某一个人,而本案鞠先碧与被上诉人之间私自买卖土地的行为只有组长一个人说了算,其个人处分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更何况熊某的证言真假还有待查证。3.被上诉人从鞠先碧处买卖土地时未取得上诉人同意,也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其行为应属恶意串通行为,属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应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答辩称:鞠先碧与被上诉人转让土地合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鞠先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泔溪村13组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然鞠先碧在未事先征得鞠悉米同意的情况下,将与鞠悉米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苗家沟”承包地转让给张应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耕种,属无权处分行为,但鞠悉米在2012年2月27日领取了土地转让款24000元,该领款行为应视为是对鞠先碧转让行为的追认,鞠先碧的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得到了补正。鞠悉米虽称其领钱时不知该款是土地出让款,但其在二审中陈述,领款时对方是将24000元钱和土地转协议一并给她的,从其陈述的以上内容分析,在取得了土地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不知24000元钱是土地出让款并不符合生活常理。加之,再结合鞠悉米在领钱后直到2013年10月,时间长达一年零八个月之后才通过起诉的方式向张应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主张权利等事实判断,本院确认鞠悉米在2012年2月27日的领款行为应视为是对鞠先碧转让土地行为的追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故本院在鞠先碧转让土地得到鞠悉米追认的情况下,对鞠悉米以鞠先碧转让土地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鞠悉米认为转让土地未得到发包方同意,转让合同应无效的上诉主张。虽然鞠悉米对土地转让时任泔溪村13组组长熊某的书面同意证言有异议,但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时任泔溪村13组组长鞠小芹也认可该转让行为,故不管熊某的证言是否真实,鞠小芹在本案一审中作为泔溪村13组组长的认可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其是代表发包方对转让行为的认可。故此种情况下,无需再对熊某证言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对鞠悉米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鞠悉米认为鞠先碧与张应德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变相的土地买卖,流转期限超过土地承包期剩余期限,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无效的问题。从转让协议的内容看,该转让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不是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是可以依法进行转让的;转让协议关于流转期限的约定如果超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涉及的是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对超过承包期部分的承包权是否认可的问题,并不因此而影响鞠先碧与张应德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鞠悉米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鞠悉米称张应德从鞠先碧处受让土地时与鞠先碧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鞠悉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文审 判 员 何洪波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婧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