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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济和兴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济和兴典当有限公司,蒋华玉,唐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56号案外人朱小娟,女,1969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任隽、黄浩佳,依次为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济和兴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润坚。委托代理人王楚豪、吴凤眉,均系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华玉,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被执行人唐飘,(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华思恋工艺品厂个体工商户业主),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济和兴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蒋华玉、唐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小娟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朱小娟述称:2011年11月14日,我与蒋华玉签署《房屋买卖合约》,约定蒋华玉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花园××座××房(下称涉案房屋)售予我,售房价款990000元。同日,我向蒋华玉支付了定金30000元及首期款600000元,蒋华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我,但蒋华玉并没有按照合约约定于2012年2月14日前与我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无奈之下,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述事实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判决生效后,蒋华玉并未自觉履行,我于2014年4月14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请求贵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济和兴典当有限公司称: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登记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至今为止仍登记在蒋华玉名下,据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蒋华玉,可依法执行涉案房屋,以偿还债务。2、《房屋买卖合约》的目的是转移房屋所有权,但在(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34号一案中,涉案房屋已被另案轮候查封,即合约约定转让的房屋已无法完成房产转移登记手续,该《房屋买卖合约》客观已无法履行。3、我司与蒋华玉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蒋华玉提供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蒋华玉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案外人与蒋华玉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约》。首先,蒋华玉在签订抵押合同后不依约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却隐瞒我司以低于市场价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蒋华玉显然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案外人对此情况是否知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查明。其次,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我司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过错在于蒋华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另案判决时,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晓,判决是在查明事实有缺失的情况下作出,故我司认为判决书是有缺失。综上所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广州市济和兴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蒋华玉、唐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判决蒋华玉清偿广州市济和兴典当有限公司借款859500元及利息;唐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蒋华玉追偿。2013年12月2日,广州市济和兴典当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穗天法执字第57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蒋华玉名下的涉案房屋。邹宝怡、朱小娟因与蒋华玉房屋买卖纠纷起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蒋华玉。蒋华玉(甲方)与朱小娟、邹宝怡(乙方)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售予乙方,成交价为990000元,双方签署本合约之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0元;首期楼款为人民币600000元,乙方应在2011年11月14日前补齐给甲方;楼款余款需在房管部门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60000元。双方必须于2012年2月14日前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等。同日,朱小娟、邹宝怡向蒋华玉交付定金30000元及首期房款600000元,蒋华玉就此分别开具了《收据》给朱小娟﹑邹宝怡。涉案房屋于2011年11月16日交付朱小娟使用。后因只有朱小娟符合购房条件,邹宝怡同意将上述合同所有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朱小娟。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1、蒋华玉在判决生效之日内协助朱小娟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朱小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华玉剩余房款360000元;3、蒋华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违约金30000元给朱小娟。蒋华玉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朱小娟和依据(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朱小娟表示同意将房屋尾款扣除蒋华玉应支付的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后交至法院。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只要朱小娟将涉案房屋尾款交至法院,同意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朱小娟于2014年7月1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汇款318700元,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将312300转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案外人朱小娟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的过错不在案外人,故对涉案房屋应予以解封,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朱小娟的异议成立。解除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花园××座××房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谢静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简肖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