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赵海东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45岁,1969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宝鸡市渭滨区彤普太阳能热水器销售部负责人期间,受国家机关委托,利用执行家电下乡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之便,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0732.4元。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身份证明、相关文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承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彤普太阳能热水器实际购买情况及骗取金额汇总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艾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等43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具有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行使的是客户的呈报权,不具有行政授权的性质,被告人的行为是虚构事实,具有欺诈的性质。本案中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宝鸡市渭滨区彤普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的负责人。2009年8月份,陕西省财政厅、商务厅下发《关于实施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垫补贴工作的通知》,自9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推行“补贴资金由销售网点现场审核并垫资兑付,财政部门与销售网点定期结算”的兑付程序,开展网点代垫补贴工作。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宝鸡市渭滨区彤普太阳能热水器销售部负责人期间,利用渭滨区家电办委托其先行垫付家电下乡补贴的便利条件,通过复制套用已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农户身份证、户口本的方式获取农户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20732.40元。2013年12月8日,赵某某向侦查机关主动投案并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向侦查机关主动投案。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授权书、承诺书证实,宝鸡市渭滨区彤普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系山东彤普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负责人系被告人赵某某。4、宝鸡市财政局、商务局文件、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情况说明及渭滨区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证实,赵某某经营的渭滨区彤普太阳能热水器销售部作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与财政局、商务主管部门签订了协议书,授权销售部经销家电下乡中标产品,录入相关销售信息,代理审核并现场垫付补贴资金,定期向渭滨区家电办指定的工作部门提交代理审核材料并进行代垫补贴资金结算。5、情况说明证实,渭滨区财政局经二路财政所在家电下乡代垫补贴期间共向渭滨区彤普太阳能热水器销售部支付补贴资金526474元。6、陕西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彤普太阳能热水器实际购买情况及骗取金额汇总表证实,赵某某通过复制并虚报农户身份证、户口本的手段,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20732.40元。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后扣押赵某某20732.40元的事实。二、证人艾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等43位证人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仅购买过一台彤普太阳能热水器的事实。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宝鸡市渭滨区彤普太阳能热水器销售部负责人期间,利用渭滨区家电办委托其先行垫付家电下乡补贴的便利条件,通过复制套用已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农户的身份证、户口本的方式获取农户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20732.4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活动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并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应定性为贪污罪的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赵某某虽受托将下乡补贴资金先行垫付家电购买人,但销售网点对家电购买人身份材料的审核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核,其实质审核及补贴资金发放权仍然属于政府部门;其次,被告人并没有被国家机关授权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第三,被告人实质上所从事的是一种劳务行为,而非代表国家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等职责的公务行为。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并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对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挺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宜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