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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石萃丽与海口市精诚幼儿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精诚幼儿园,石萃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精诚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李国红,园长。委托代理人:刘安迎,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该幼儿园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萃丽,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大伟,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口市精诚幼儿园(以下简称精诚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石萃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11日,精诚幼儿园经海口市民政局核准登记成立。2009年6月26日,石萃丽入职精诚幼儿园处担任语文教师工作。2011年9月1日,石萃丽、精诚幼儿园签订一《劳动合同书》,约定石萃丽入职精诚幼儿园处担任教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精诚幼儿园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石萃丽工资,每月1日前支付等等。该《劳动合同书》并未约定月工资标准。2012年9月1日,石萃丽、精诚幼儿园又签订一《劳动合同书》,约定石萃丽入职精诚幼儿园除担任教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精诚幼儿园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石萃丽工资,每月1日前支付等等。该《劳动合同书》亦并未约定月工资标准。2013年3月底,石萃丽向精诚幼儿园提出离职,在办理完相关交接手续后,石萃丽自2013年4月1日起就未到精诚幼儿园处工作。2013年3月份的工资,精诚幼儿园未向石萃丽发放。石萃丽的上岗证及健康证,精诚幼儿园并未返还给石萃丽。2013年4月15日,石萃丽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石萃丽与精诚幼儿园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精诚幼儿园为石萃丽补缴各项社会保险;3、精诚幼儿园向石萃丽支付2013年3月份的工资1250元;4、精诚幼儿园向石萃丽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自2009年7月26日至2010年6月26日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3750元;5、精诚幼儿园向石萃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6、精诚幼儿园返还石萃丽上岗证、健康证、押金500元。2013年11月25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3)15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石萃丽与精诚幼儿园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精诚幼儿园向石萃丽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1050元;三、精诚幼儿园返还石萃丽上岗证及健康证;四、驳回石萃丽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裁决书,石萃丽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11年9月1日,石萃丽向精诚幼儿园出具一《协议书》,载明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其愿意接受精诚幼儿园每月以现金350元方式支付保险金,自己到社保局购买社保,合同解除后,其的保险与精诚幼儿园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精诚幼儿园应对其与石萃丽存在劳动关系的年限、石萃丽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精诚幼儿园提交《劳动合同书》只是证明其于2011年9月1日与石萃丽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未能证明其与石萃丽2011年9月1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石萃丽自2009年6月26日起即与精诚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并无异议,因此,石萃丽要求确认其与精诚幼儿园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约定石萃丽的月工资标准。精诚幼儿园未提交证实石萃丽月工资标准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石萃丽的主张,确认石萃丽的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石萃丽发放了2013年3月份的工资,故石萃丽要求精诚幼儿园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自2009年6月26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但精诚幼儿园直至2011年9月1日才与石萃丽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精诚幼儿园应向石萃丽支付2009年7月26日至2010年6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3750元(1250元/月×11个月)。石萃丽、精诚幼儿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而石萃丽是于2013年4月15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石萃丽要求精诚幼儿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7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2013年3月底,石萃丽因主动向精诚幼儿园提出离职,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精诚幼儿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石萃丽要求精诚幼儿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精诚幼儿园不得扣押石萃丽的相关证件,因此,石萃丽要求精诚幼儿园返还上岗证、健康证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精诚幼儿园收取了其押金500元,故石萃丽要求精诚幼儿园返还押金5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石萃丽与精诚幼儿园自2006年6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精诚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3年3月份的工资1250元给石萃丽;三、限精诚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750元给石萃丽;四、限精诚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岗证、健康证给石萃丽;五、驳回石萃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精诚幼儿园负担。精诚幼儿园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的主观推断,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精诚幼儿园与石翠丽自2006年6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事实上,石翠丽自2011年9月才进入精诚幼儿园处工作,即与精诚幼儿园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2012年8月31日,在此之前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判决以精诚幼儿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石翠丽存在劳动关系的年限、石翠丽的工资标准为由,认定石翠丽自2009年6月26日入职于精诚幼儿园处,没有任何证据的主观推断,实属事实认定错误,致使作出错误判决。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变更、续订、履行、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由申诉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故对于石翠丽主张其2011年9月1日之前与精诚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诉求的相关证据材料责任应当由石翠丽承担而不是精诚幼儿园。另外,该判决对于精诚幼儿园与石翠丽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事实认定这一项在该判决第5页第二段第八行确认其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是2009年6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而在最后判决的第一项却又认定其精诚幼儿园与石翠丽自2006年6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内容前后相互矛盾,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连篇。二、一审判决认定石翠丽在精诚幼儿园处工作期间其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审理期间,精诚幼儿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石翠丽在精诚幼儿园处任职期间的工资表,即2011年11月份工资表,其证明了石翠丽在精诚幼儿园处任职期间其月工资标准是1050元。而一审法院以精诚幼儿园未提交证实石翠丽月工资标准的证据,认定石翠丽的主张显然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也是不合法的。三、一审判决精诚幼儿园支付石翠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750元,这一事实认定错误。鉴于事实与理由第一部分,精诚幼儿园与石翠丽之间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是2011年9月1日,在此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精诚幼儿园无须支付石翠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75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精诚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精诚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86号第一、二、三项判决,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石翠丽承担。石萃丽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精诚幼儿园与石萃丽自2009年6月26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这是正确的。因为精诚幼儿园虽然没有与石萃丽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证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应该是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的,但是,精诚幼儿园并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石萃丽认为一审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的认定是非常正确的。二、一审认定石萃丽的月工资是1250元,是正确的。三、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精诚幼儿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精诚幼儿园应对其与石萃丽存在劳动关系的年限、石萃丽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石萃丽与精诚幼儿园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并无异议,精诚幼儿园一审虽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于2011年9月1日与石萃丽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未能证明其与石萃丽2011年9月1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石萃丽与精诚幼儿园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约定石萃丽的月工资数额,精诚幼儿园没有证据证明石萃丽月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采信石萃丽的主张,认定石萃丽的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且精诚幼儿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石萃丽发放了2013年3月份的工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精诚幼儿园向石萃丽支付2013年3月份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精诚幼儿园关于劳动关系的年限、石萃丽的工资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石萃丽一审诉请精诚幼儿园向其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自2009年7月26日至2010年6月26日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3750元。经审查,双方自2009年6月26日起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精诚幼儿园直至2011年9月1日才与石萃丽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长达两年多。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仲裁时效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计算,即石萃丽应在2011年7月27日前就该主张申请仲裁,而石萃丽于2013年4月15日才申请仲裁,已过了申请仲裁时效,因此石萃丽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精诚幼儿园向石萃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75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精诚幼儿园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精诚幼儿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臣审 判 员  黄海鹰代理审判员  王春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来自: